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如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服务费用为实际融资金额的2.5%,融资期限一年。融资期满被告需要展期/续借时,仍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展期/续借等相关服务,服务费用金额为展期/续借借款金额的2%,在展期/续借成功后的当日支付,逾期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被告与案外人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润元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润元小贷公司向其发放贷款4,50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服务费。上述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为被告继续提供了展期/续借服务,成功展期续借4,0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8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约定的融资服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费用,后续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故原告要求再支付融资服务费依据不足。融资到期后,润元小贷公司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延期,但其提出的延期利息比较高,被告没有同意,因而被告与润元小贷公司并未达成展期续借协议,润元小贷公司将利率从15%调整为16%,借款本金调整为4,000万元,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被告需要展期或续借时才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而原告未就展期续借提供相应服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融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第17条的约定排除了被告后续自由选择融资服务提供方的权利,原告在合同中未作任何提示及注明,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属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万焜借款400万元延期还款的方案》,被告不予认可。因前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情况说明出具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与蒋桂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甲方因有融资需求,需要寻求专业机构提供专业的融资咨询服务。乙方具有丰富的融资经验和优秀的管理团队,能够为甲方或其企业的需求提供专业的融资咨询服务,并能够为甲方提供有效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乙方就甲方之“松江工业区松开Ⅳ-97号地块(工业用地)融资项目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内容包括:为甲方操作本项目提供可行性分析建议和意见;为本项目设计、制定框架、融资方案和结构,并根据甲方意见予以修改或调整;为操作本项目,联络、协调信托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小贷公司等可能为本项目提供资金的机构或自然人(以下简称“资金方”),协助该等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方案设计及客户沟通……本项目融资成功后,乙方协助甲方做好资金方的贷后管理工作;乙方有权选择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上述融资咨询服务。融资金额4500万(依实际借款合同为准),融资利率月利率1.25%/年利率15%,融资期限:1年……推荐机构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资服务费为实际放款金额的2.5%,即112.5万元……融资服务费在资金方放款当天,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追索违约金。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或通过其指定第三方与资金方直接进行洽谈。若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或通过其指定第三方与资金方直接进行洽谈并融资成功,视同乙方完成融资咨询服务,甲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第6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融资咨询服务费。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的2年内,甲方或甲方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甲方有关联的人与乙方推荐的资金方或资金方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该资金方有关联的人,完成了融资借款或者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完成融资借款的,甲方都应按其融资借款总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保留向甲方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该协议第17条约定,融资期满甲方需要展期/续借时,仍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展期/续借等相关服务。甲方则在展期/续借成功后的当天另外支付乙方融资服务费用,服务费金额为展期/续借借款金额的2%,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追索违约金。
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润元小贷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润元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万元,贷款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2日始至2019年4月2日止。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润元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了4,500万元贷款,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112.5万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书林通过微信发送名为“《靖江展期中介费补充协议(2)》.docx”的文件,并发送信息“补一份”,范书林回复“好我送发票时带上”。前述陈雷发送的文件内容为一份未签署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载明2018年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之后,乙方为甲方成功融资4,500万元,贷款方为润元小贷公司,贷款期限2018年4月2日到2019年4月2日,甲方按约支付了112.5万元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融资期满展期续借仍由乙方服务,服务费为续借金额2%。在2019年4月,贷款方决定展期一年、续借金额4,000万元,根据乙方展期服务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决定展期服务费调整为20万元,双方合作就此终止。
原告还提供了范书林与微信名为“万焜财务蒋桂花”的聊天记录截图,其中载明,2019年7月17日范书林向对方发送信息,内容为:蒋总,万焜的展期费用麻烦本周要结清,原本我们已做了起诉,后因陈总的协调,我们进行了撤诉。对方回复“这个现在怎么弄,我也不清楚,我问问陈总”“总20万?”范书林回复“协商下来是20”,对方回复“哦,那我问问看什么时候可以”,范书林回复“本周付清吧不然下周又以会80来做起诉”。2019年7月22日范书林再次发送信息“蒋总发票我让财务已开好明天我送过来然后结算下”对方回复“随你吧,那天说了反正房款进来给你,现在账上没钱”范书林回复“周几会进账?”对方回复“看客户,星期六签的合同,七天内付款,就是这星期”。2019年7月23日19:13范书林向对方发送名为“《靖江展期中介费补充协议(2)》.docx”的文件,并发送信息“这个协议我盖好章明天和发票一起送过去?”对方回复“可以,你明天拿过来吧,钱不一定明天打,反正答应你这星期吧”。2017年7月25日,范书林再次向对方发送信息,大致意思是他将发票给了财务,但对方收下了发票,没有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予确认。
被告向润元小贷公司付款情况:2018年4月20日付款225,000元,2018年5月、7月、10月、12月付款金额为562,500元,2018年6月、8月、9月、11月付款金额为581,250元,2019年3月被告向润元小贷公司付款525,000元,2019年4月2日付款241,666.67元,2019年6月20日付款62万元,2019年7月22日付款60万元,以上付款用途均备注为利息。2019年4月1日付款3,20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归还借款。2019年8月13日付款50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为还款。2019年9月19日付款48,222.22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利息,2019年9月29日付款35,14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为本金及利息。
2019年9月2日,润元小贷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结清证明》,其中载明,被告在该公司的4,50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该公司同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陈雷,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朱如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融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格式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展期融资服务费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系争《融资服务协议》被大量、重复使用。况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主要内容特定于系争的融资服务,显然系经过双方协商后订立。被告主张系争《融资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争协议第17条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特别是被告实际向润元小贷公司的还款情况、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书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被告就系争贷款展期向原告另行支付融资服务费已经达成合意,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相应融资服务费的金额双方已合意变更为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的融资服务费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80万元,有悖于双方前述约定,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超出2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展期/续借成功后的当天另外支付融资服务费用,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追索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既已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万元融资服务费达成合意,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基于审理中对于原告相应损失的举证,并结合系争合同的性质、被告违约的情节等具体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确属过高,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8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1,600元,由原告上海融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14元,由被告上海万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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