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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兆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兆琩,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兆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道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融道网提供给包括华兆琩在内的投资人的是自动投标工具,而不是所谓的投资产品,而且投资人的所有出借均由投资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或债权受让合同,借款和出借一一对应;融道网自上线网络借贷平台以来,一直坚持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隔离的原则,先后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签署资金托管或存管协议,不存在接收投资人资金的行为;融道网公司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中,信息披露和展业宣传也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融道网公司不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华兆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道网公司支付华兆琩理财合同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2,944.40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2,67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融道网公司在经营生菜金融平台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从融道网公司提供的服务来看,双方签订《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约定华兆琩使用融道网公司提供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购买相应投资产品,投资对象为经融道网公司审查和筛选后的债权标的,华兆琩投资对象在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而是依赖于融道网公司设置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且根据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匹配给华兆琩的借款人在不断变化,故融道网公司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中介作用,其撮合的也不是特定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实质上系通过《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的约定,接收了包括华兆琩在内的投资人的资金。第二,从《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对收益的约定来看,其中约定了华兆琩享受“生菜金融投资人保护计划”,且融道网公司承诺“如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期间内,华兆琩生财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低于预期收益,则融道网公司同意给予华兆琩优选奖励金,金额为预期收益与实际投资收益的差额”,实质上系融道网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华兆琩的投资还本付息。第三,从融道网公司的宣传方式和对象来看,融道网公司通过网络途径向社会宣传其所运营的生菜金融平台及涉案自动投标工具,宣传方式具有社会公开性、宣传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综上,融道网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借贷信息的中介平台,并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网络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兆琩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根据华兆琩与融道网公司之间签订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以及融道网公司的陈述,华兆琩在使用融道网公司提供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购买投资产品时,借款人、借款期限等均由融道网公司运营的自动投标工具进行匹配,投资期限内借款人不断变化,华兆琩作为投资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知晓,而且融道网公司承诺通过优选奖励金给予华兆琩预期收益与实际投资收益的差额。可见,融道网公司在开展网络借贷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并非仅仅信息中介服务。融道网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供生财有道自动投标服务协议范本等欲证明其公司对与投资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亦并无关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融道网公司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融道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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