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融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守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纳克名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浩丰,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融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纳克名南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纳克名南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雍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纳克名南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第四条第1项无效,无须支付纳克名南事务所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进行行政管理及秩序管理,而并非针对相关审计行为内容本身所作出的效力性规定。融雍公司认为系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审计收费约定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但《注册会计师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为无效,因此原审认定融雍公司所主张的法律规定性质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而融雍公司认为违反相关《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立法规范指导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范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融雍公司主张系争《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相应款项无效,无须支付纳克名南事务所任何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应无不当。融雍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融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融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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