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增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蔺君,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总经理。
  原告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增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蔺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采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长期客户,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汽车用品,共计51,779元,并以签单赊账方式,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取走所签单据中所有汽车用品。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21,779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应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系其内部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签字,在赊销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从事汽车用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向原告购买制动液、燃油系统清洁剂、发动机内部清洁剂等汽车用品,之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机油、辛烷值提升剂等,被告每次购买,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赊销单上签字。其中,2018年2月2日,金额为3,272元的赊销单上由徐金超签字;2018年2月10日,金额为1,818元的赊销单上由徐金超签字;2018年2月28日,金额为5,172元的赊销单上由徐金超签字;2018年3月13日,金额为4,460元的赊销单上签有“陶”字;2018年3月15日,金额为1,416元的赊销单上由刘宝伟签字;2018年4月1日,金额为5,664元的赊销单是由徐丽华签字的;2018年4月20日,金额为4,468元的赊销单上签有“刘宝伟”三个字;2018年5月25日,金额为5,448元的赊销单上由陈洁签字;2018年6月11日,金额为3,272元的赊销单上由陈洁签字;2018年6月21日,金额为3,272元的赊销单上的签字无法辨认;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3,148元的赊销上由张振签字;2018年7月17日,金额为5,888元的赊销单上由张振签字;2018年9月28日,金额为3,272元的赊销单是由张振签的;2019年1月5日,金额为561元及2019年1月30日,金额为648元的两张赊销单上无人签字。
  2018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增民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5,000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1,000元,11,000元,8,8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225元,10,225元,9,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刘宝伟出具《证明》,表示其在2016至2018年间在被告处担任法人,公司一直由王克负责账款,也由王克安排签收。潘云光、杨斌、路晓安、陈洁、陶杰、徐金超、徐丽华、张振、李徐林、周松都是在被告处工作1-3年的员工。本院要求刘宝伟到庭就出具的《证明》作进一步阐述。刘宝伟表示其在被告2013年成立时就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年初,因与王克有矛盾,就很少去公司了。其并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油,被告缺货时,会通知原告送货。关于赊销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刘宝伟表示2018年3月13日赊销单上的“陶”字是车间工作人员陶杰签的,2018年3月15日赊销单是其本人签字的,但2018年4月20日赊销单上“刘宝伟”不是其本人签的,2018年6月21日赊销单上的签名也不清楚是谁签的,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28日三张赊销单都是由工作人员张振签的,其余赊销单上的徐金超、徐丽华、陈洁都是被告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赊销单、对账单、证明、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增民支付30,000元,而被告未对该些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原告认为系支付的本案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宝伟曾长期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应清楚哪些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赊销单及被告货款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刘宝伟向法庭的陈述属实。2018年4月20日的赊销单,刘宝伟否认是其所签,2018年6月21日上的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2019年1月5日与30日的两张赊销单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对于该四张赊销单的数额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结合原告的送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上海行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上海赫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