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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践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与侯建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行践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春,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行践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践公司)与被告侯建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被告侯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侯建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侯建春于2018年4月19日至行践公司处从事研发总监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10月18日。因侯建春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录用条件,且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项目损失,故行践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行践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侯建春辩称,行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侯建春与行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试用期六个月,自2018年4月19日至10月18日,侯建春担任研发总监,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侯建春试用期内实际每月工资30,000元,行践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2018年5月7日,东莞博力威电池有限公司与行践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就电池问题召开会议。行践公司参会人员为侯建春、结构经理朱某某等。次日,朱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副总武某某,并抄送侯建春等人,电子邮件内容为:“武总:关于该电池的防水以及进水后引起的一些问题,我们昨天和供应商厂家进行的商讨:1,初始设计的防护等级是IP65,现在想办法级别达到IP67,方案是灌胶的量要再多些。胶的种类多试一些。有涉及到成本问题,价格待评估。或者后续解决问题了,再来说成本的事宜。2,建议车子在骑行的过程中,防止电池与充电座之间脱离,有间隙,再加上潮气,水等一些因素,易造成电腐蚀,发生放电现象。建议在电池底部与限制电池下降的零件上加一个缓冲固定垫。以上是主要讨论的问题及相关措施。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沟通。”武某某回复:“第一条同意,第二条我到上海后讨论。”
  2018年5月15日,行践公司软件研发经理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总经理赵军、武某某,抄送给侯建军,主要内容为:“对于目前本人的工作现状,个人对于本人的工作安排有一些想法……以上想法跟侯总沟通了一下,个人倾向于方案一,由于难以定夺,还望领导给予确认和定夺。”侯建春于当日通过电子做了回复。
  2018年5月17日,行践公司向侯建春出具《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在公司任职期间,与部门员工沟通缺失,造成研发中心的内部矛盾,延误工作进度;2、与电池厂的会议后,未告知主要责任人会议的结果,造成希腊和上海的发布会延迟;3、没有及时介入工作的有效方式;4、公司一直让其去山西项目和自行车生产厂家实地了解工作内容,截止今天为止仍未实现;5、公司助力车硬件项目有整车、电机、控制板、电机控制器、电池、电池锁、车锁等,软件有云端、APP;公司项目有晋城桩车,高平单车,济南公务桩车。其只关注了助力车软件,且未分担软件工作;6、其他有关研发工作的细节事情。请于2018年5月18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
  侯建春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工资结算至5月23日。
  2018年5月23日,侯建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行践公司支付:1.2018年5月1日至5月23日工资差额1,007.91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018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行践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建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对侯建春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行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践公司以侯建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解除理由进行举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践公司结构经理朱某某在2018年5月8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副总武某某就2018年5月7日会议内容做了汇报,武某某也做出了相应的回复。行践公司以侯建春“与电池厂的会议后,未告知主要负责人会议结果,造成希腊和上海的发布会延迟”依据不足。行践公司软件研发经理程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也仅涉及其对工作安排的看法,无法证明侯建春有《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其他解除理由。综上,行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侯建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侯建春主张行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行践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侯建春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行践公共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建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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