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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昶实业有限公司、叶康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桂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蓉,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康清,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肖爱玲,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志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万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辉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XXX号XXX室J170。
  法定代表人:叶德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康清、肖爱玲、上海志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昶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辉渡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宋军蓉,被告志昶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卓德勇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康清、肖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康清、肖爱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叶康清、肖爱玲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志昶公司对叶康清、肖爱玲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叶康清、肖爱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多年。叶康清、肖爱玲从事房地产生意多年,因短时间内需要大笔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原告向叶康清、肖爱玲提供借款1,500万元。此后,双方协商,将借款自2015年9月24日续借至2016年9月24日,并重新拟定一份借条,年利率15%,半年一结息。2016年9月24日,双方又新拟借条一份,约定续借2年,借期至2018年9月24日,年息15%,半年一结息。上述期间,叶康清、肖爱玲未支付过利息。续借借条中,均有志昶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康清签字。根据借条约定,叶康清、肖爱玲应将名下财产向原告作抵押,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其等未予配合。诉讼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作上述请求。
  被告叶康清、肖爱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志昶公司辩称,叶康清、肖爱玲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其两人支付过借款,故志昶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时效,至2017年9月24日两年时效届满,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长期款项往来,2014年原告支付的1500万元是双方往来款项的一部分,并非原告向叶康清、肖爱玲支付的借款,该款项应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与其他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为2016年9月24日借条,证明案涉借款的本金、出借方、借款方及担保人;
  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1,500万元;
  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网页,证明第三人系叶康清、肖爱玲控股所有,借款收款账户系叶康清等指定;
  4.落款为2016年6月30日借条,证明2016年6月30日约定对2015年9月24日到期的借款,延续一年至2016年9月24日;
  5.落款为2014年6月借条,证明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后又延期至2015年9月24日;
  6.案外人李朝荣诉叶康清等二审判决书,证明叶康清、肖爱玲等涉讼,未履行生效判决书,被纳入失信人名单;
  7.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支行诉叶康清等一审判决书,证明叶康清等涉及巨额债务,原告请求提前清偿系争借款有理有据;
  补充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肖爱玲在2016年7月1日存在还款行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证据2.短信记录,证明叶康清在2017年12月8日承诺还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证据3.2011年借条与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0月11日,叶康清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叶康清表示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可表明原告与叶康清间借款,将第三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被告志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经原告篡改,不具有真实性。从出借方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从内容看,是新的借款,并非如原告所述是续借;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系第三人,并非叶康清、肖爱玲,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并非借款;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发生新的变化,无法判断;
  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借条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内容上看是另外的借款,无法证明系原告与叶康清、肖爱玲间的借款,借条中也有原告篡改的情况,签订时间系原告单方添加;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叶康清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原告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更证明原告与叶康清、肖爱玲间没有借款关系。据该借条最后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证据6、7均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不存在支付过利息的行为;
  对补充证据2复印件与手机显示内容系一致的,但短信内容无法证明时效中断,因为借期至2015年9月24日,短信发送日已超过两年时效,短信内容未指向本案借款;
  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的借款情况并不能推及本案,亦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志昶公司一致。
  被告志昶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原告单方篡改主要证据;
  2.起诉状,证明叶康清等与范桂元另有诉讼;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原告对志昶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先由叶康清、肖爱玲签字,担保人盖好章拿来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即要求加上原告全称,叶康清同意后在原告盖章旁签名确认;
  对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系2011年,原告出借款项系2014年。
  第三人对志昶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叶康清(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下简称“2014年借条”),记载借期约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16、17日分别向第三人账户汇款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款项交付后,叶康清曾三次提出借款延期,分别延期至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9月24日,并记载在该借条下方,原告均表示同意。
  2016年6月30日,就前述借款,各方重新订立借条(以下简称“2016年借条一”),范桂元代表原告在甲方(出借方)处签字,叶康清、第三人在乙方(借款方)处签章,肖爱玲、志昶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签章,内容分为五条,记载为一、乙方要求将2015年9月24日到期的借款1,500万元延期至2016年9月24日;甲方同意(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二、丙方同意为乙方该笔借款作担保外,再由自然人控股公司(第三人叶康清、肖爱玲夫妇)的家庭财产、房产、投资、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等也作为抵押担保;三、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得违约,在此期间如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四、发生争执可仲裁可诉讼;五、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借条(以下简称“2016年借条二”),原告、范桂元在甲方(出借方)处签章,叶康清、肖爱玲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叶康清、志昶公司在担保方(丙方)处签章,内容除第一条记载为甲方借给乙方1,500万元,期限两年(不超过两年),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甲方表示同意外,第二至五条与2016年借条一记载一致。
  第三人与志昶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2008年,股东为均叶康清、肖爱玲。
  2018年1月8日,原告因叶康清、肖爱玲涉及其他诉讼,未履行生效判决,故起诉来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在诉讼期间,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期已届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2016年借条二项下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认为2016年借条二系2014年借条、2016年借条一沿革而来,2014年6月其已履行了出借1,500万元义务,故其依据2016年借条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志昶公司则认为叶康清在2014年借条上签字系代表第三人,2016年借条二系新的借款,无法证明系续借,原告就该借款项下未实际出借款项,故原告与叶康清、肖爱玲不存在借款关系,志昶公司亦不存在担保关系。
  本院认为,2016年借条二并非新的借款,而是2014年借款的延续,原告已于2014年6月16、17日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理由如下:1.从文字记载看,2014年借条开宗第一句“今由于临时周转,特向行通房地产发展与公司暂借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2016年的两份借条的第一点均记载为“甲方借给乙方流动资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期限……,甲方表示同意”,2014年借条中的“特向……暂借”与2016年两份收条中“借给……甲方表示同意”,可见2016年借条所涉款项已交付,双方意在对延期期限作出新的约定。2.从借款金额看,三份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万元。这样巨额借款,在前次借款未归还或作出安排的情形下,再借1,500万元的可能性较低。3.从借款期限看,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条,原告于同月16、17日出借相应款项。在2014年借条下方,叶康清三次申请延期,分别延长借期至2014年8月1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借条一记载“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根据乙方要求延期一年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借条二记载“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延期的起止日期均能衔接。
  基于上述分析,2014年借条经多次续借后形成2016年借条二,则借款的主体、期限、担保等约定应以最终的确认为准,即原告为出借方、叶康清、肖爱玲为借款方,志昶公司为担保方,借期至2018年9月24日。
  综上,原告与叶康清、肖爱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叶康清、肖爱玲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其分文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2016年借条二中,志昶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志昶公司对叶康清、肖爱玲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息,在2016年的两份借条中均明确记载借款方需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酌定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诉讼中,被告叶康清、肖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间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上海志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康清、肖爱玲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志昶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康清、肖爱玲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行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合计诉讼费117,7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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