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慧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赵小慧,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艺凌灯光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镇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理军。
  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艺凌灯光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慧、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艺凌灯光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视频设备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1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灯光音频设备租金及服务费人民币68000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第1、2项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金额113280元(计算方法为236000×24%÷360×720天=113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主办的《火秀TV素人演唱会》等节目提供视频设备租赁以及视频拍摄、保障等技术服务。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签订了《合同书(音视频技术保障服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主办的《火秀TV素人直播间》节目提供设备租赁以及相关技术服务,设备租赁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20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三月份的服务费。
  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直延续着《火秀TV素人直播间》服务合作关系,双方虽不具备书面服务合同,虽然原告已经将四月份的服务合同交给被告盖章,被告却一直未予返还,但双方具备一致的合意,且双方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四月间,原告共为被告的《火秀TV素人直播间》节目提供了21天视频设备服务,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68000元,以及14天灯光音频设备服务,剩余7天的灯光音频设备服务系由案外人上海艺凌灯光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5250元。为方便服务费用结算,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艺凌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代被告向艺凌公司清偿7天的服务费用22750元,此后,该笔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总共需向原告支付四月份灯光音频设备租赁及服务费用68000元。
  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和相关费用23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9日《火秀TV素人直播间》的直播费用,以视频设备和灯光音频设备组成,双方邮件中确认视频设备单价为172515元,原告给出优惠价后为168000元;灯光音频设备费用68250元,优惠价为68000元。违约金标准则是比照原、被告间就同一标的于2016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日千分之七的约定,原告自愿降低为日万分之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相应地被告应当于5月25日付款,故违约金应于此时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2016年4月的合作已经成立,没有完整的要约和实际履行关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潇显然已经通知了不再接受2016年4月7日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被告不接受原告服务前提下,双方的合同并不成立。原告系案外人张某介绍给被告的,张某虽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已经因为欺骗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受刑。在王潇告知张某通知原告停止直播和合作,因为原告与张某间的利益往来,应当视为张某已经通知过原告,即使张某未告知原告,也是张某违背了忠实义务,原告自己未向张某过问,也存在重大过失。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的租赁也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也不具有通知的法定义务。案外人张某入职被告公司近三个月,意图诈骗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构成诈骗罪而入刑,其债务发生于2016年4月之前,与本案发生时间重合,可以推定张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而损害公司利益。张某身兼两职,原告通过案外公司与被告合作,在与被告合作中,原告与张某构成利益共同体,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始终是朋友,在直播期间也是由张某与其天天在一起,私下商谈分割合同款项,因此张某的行为无法构成职务代理。同时,原告主观上也并非善意,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被告间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并非事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发票,根本不存在这笔业务,被告也从未追认过该笔业务,据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未订立合同,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即使有违约金的存在,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日万分之2.1或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68000元的费用,债权人系第三人,第三人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将其债权予以转让,且被告与第三人也从未进行过合作或签订过任何合同,该笔费用非本案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音视频技术保障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甲方所留存的为张某的手机号码。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服务于“火秀TV素人直播间”,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20日。合同附有乙方提供设备的名称、数量和报价;
  2、甲方指定设备进场地点为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楼30楼,并完成调试;
  3、总体租金为155000元,包括了设备往返的运输费用,但不包括乙方现场技术人员的往返交通及住宿、餐饮的费用,按时间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
  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负责为乙方设备、车辆及技术人员进出现场便利或办理相应的证件,负责提供现场充足稳定的电压等等义务,同时在活动中甲方如需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附加设备,活动结束后需按乙方追加的报价与余款在约定期限内一并结清;
  5、乙方负责按时提供甲方租赁的设备,并确保活动时设备的正常使用,指派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直至达到甲方要求,不承担活动场所供电费用,不承担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风险,不承担由于款项不到位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等等;
  6、合同签订后,非乙方原因造成活动取消,致使乙方损失的,在设备安装前,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赔偿,若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须按合同全款进行赔偿。若由于乙方技术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甲方有权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扣减租金。乙方因工期、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的千分之七乘以逾期天数计算。
  合同另就其他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保护、争议处理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和服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租金和服务费用。
  三、2016年4月1日起,原告仍以相同设备向被告提供服务,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双方就何时结束租赁服务和租赁服务费用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四、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并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担任艺术总监一职。
  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沪0107刑初108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能帮助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办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骗得该公司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通过小红(具体姓名不详)伪造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章,制作了虚假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于2016年6月将该证交给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继续租赁设备并提供服务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旧存在设备租赁和服务的事实:1、2016年4月火秀素人直播时间表、视频及手机相关软件的截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慧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潇、案外人张某、韩某等人于2017年2月28日间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该录音稿中王潇、张某、韩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停播日期分别进行了对话。王潇对顾慧忠表示该支付的费用会支付,但首先搞清楚停播日。顾慧忠表示自己公司做到4月底属实,从未有人通知原告停播。王潇则认为是在2016年四月的第一周就在公司会议中要求停播,张某承认系争的项目是由己方将原告推荐给被告和王潇的,但称本人并不知晓王潇的停播决定,韩某也未通知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直播于2016年4月大概差10天的情况下由自己叫停。韩某则表示张某做下去是实情,自己也未说什么,因为决定权本来就是王潇和张某的事情,与韩某无关,直播的确做到了四月底。王潇对此表示,因为张某欺骗公司,已经被刑事处分,所以自己也不能帮张某兜底,明明自己已经叫停。顾慧忠表示,自己只是做好业务工作,不可能与张某串通欺骗被告公司,自己是按照实际提供的租赁和服务而收取应得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对音频资料的文字整理稿有错误存在,被告随之提交了校正稿。但对音频内容则认为反而证明了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慧忠存在利益上的高度一致,首先顾慧忠由张某介绍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潇,其次王潇已经明确了直播项目必须停下,张某却未执行,在音频中张某并未否认叫停,第三,由于王潇的决定,双方所以在4月并未就直播项目达成合意,因此合同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音频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仅仅以音频中王潇、张某、韩某及顾慧忠等人的言词来证明己方的抗辩主张,因此本院对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3、2018年5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479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在公证员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慧忠在公证处现场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邮箱,对访问到的电子邮件及电子邮件附件页面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随附粘连的复印件中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慧忠与张某间的往来邮件,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和服务进行确认的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张某与顾慧忠间的私人关系原因,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某负责,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对原告邮件中所附价格指出,其中所在名为2016年4月1日的设备确认单中载明工作天数为21天、合计费用为162750元、税率6%、总计172515元;2016年3月7日的则为20天、总计164300元。
  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视频设备确认单》,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作天数21天、合计172515元,优惠4515元,总计则为168000元。
  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灯光音频设备确认单》,工作天数21天、户籍68250元,优惠250元,总计则为68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金额与邮件所载金额不一致。同时认为,68000元的费用属于上海艺凌灯光音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因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灯光音频设备租金及服务费68000元中涉及第三人,尚有证据需要搜集,故申请撤回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至3月31日间向被告提供了关于直播的设备租赁,并在现场安排了技术人员,被告按约支付了该期间合同约定的费用。2016年4月,原告于上述期间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人员仍在直播现场进行直播服务,被告未再支付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停止直播的行为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首先,2016年4月期间,即原告将设备和技术人员持续提供在现场期间内,张某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任职艺术总监。从音频资料内容分析,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潇并未否认张某的身份,也确认该直播项目被告处由张某进行负责。王潇在对话录音中虽然多次强调公司已经作出停止直播的决定,但始终也确认该决定是否传达至顾慧忠是张某的责任,因张某的欺骗行为,所以应当由张某承担责任。据此,在顾慧忠提供设备租赁和技术人员服务期间未收到停止直播决定的事实确立。
  其次,原告虽然系张某介绍给被告,但从双方已经履行的2016年3月间的合同行为来分析,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资质和履行合同行为是予以认可的。至于被告抗辩称张某利益与原告利益高度一致的主张,因对话中并未涉及张某个人利益,其向王潇陈述未停止直播的原因内容,也是因直播项目已经与除原告以外还与多方发生合同关系,从中也很难得出系张某个人利益所致。
  第三、根据本院依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张某所犯罪行系虚构具备开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能力的行为而构成诈骗罪,与本案的标的合同中的直播业务并无关联,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慧忠并无联系,从中无法认定原告及顾慧忠与张某间存在利益往来。在对话录音中,在王潇、顾慧忠均在场的前提下,王潇对张某所陈述未予停播的原因也未指出过其中有与原告或顾慧忠个人间有利益存在。据此,被告以张某曾经构成诈骗罪为由、且顾慧忠系张某介绍原告等理由推定原告与张某利益高度一致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能够代表被告,张某未将公司关于停止直播决定送达原告,在被告抗辩原告及法定代表人与张某间有利益高度一致主张未被采信的前提下,原告继续出租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在音频资料中的对话,原告实际停止提供设备租赁于4月底左右,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停止直播的时间,本院采信原告关于直播时间的主张,被告按该期间支付租金金额。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因第二项诉请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故要求撤回该项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行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6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郝晓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