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彪,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吕玥,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江公司”)与被告沈彪、第三人吕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衍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第三人吕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衍江公司诉称,原告衍江公司与被告沈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应归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到位款项2,019,87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451万元无法执行到位。经原告调查发现,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判决被告还款后,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与第三人吕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牌号沪DLXXXX车辆、牌号沪FPXXXX车辆均归第三人所有,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实质上是被告无偿转让财产,事实上造成被告的高额债务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沈彪和第三人吕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车牌号沪DLXXXX车辆、车牌号沪FPXXXX车辆分割的约定;2、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沈彪承担。
被告沈彪未作答辩。
第三人吕玥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并不清楚被告涉诉,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逃避债务的情形。目前第三人居住在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该房屋已经抵押给案外人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抵押期至2020年届满,该房屋在抵押期满后极有可能被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可见第三人与被告的财产分割约定存在对价关系,沈彪并未无偿放弃共同财产,此外,第三人从未收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第三人只得将两辆车辆出售他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彪归还原告衍江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2民终8652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沈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衍江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每月2%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对衍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衍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3执6556号执行裁定,法院经执行扣划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19,877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法院裁定(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沈彪与第三人吕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998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子女的抚养……三、共同财产的处理,坐落于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牌号沪DLXXXX、沪FPXXXX轿车二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还查明,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该房屋上设定有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浦东有限公司。另因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述房屋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查封。此外,诉讼中第三人还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合同、银行明细、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黄国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司开凤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以此主张因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涉及债务,被告及第三人将婚后取得的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归还债务,该债务原应由沈彪承担,故第三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实际已支付对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65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沪0113执655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2017)沪0109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牌号沪DLXXXX、沪FPXXXX轿车二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该条款的实质是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其享有的全部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被告在对原告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作出上述放弃财产的约定,其行为明显阻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上述条款。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尚属合理且必要,本院亦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担保或清偿债务,故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存在对价关系,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主张的相关债务,或为第三人进行担保所欠债务,或为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均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还款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即使相关债务因用于上海台佳家具有限公司而由被告在离婚时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但双方上述约定仍不得对抗原告等债权人,不应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对第三人之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彪与第三人吕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
二、被告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衍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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