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衍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逸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日日顺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李华刚。
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日日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董事。
第三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28楼。
负责人:王召兴。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衍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日日顺上海分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海尔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新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在诉状中陈述其确定合同对管辖无约定。但两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原告与被告重庆新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精超非现汇比版本》(合同编号:AXXXXXXXXXXXXXXXXXXX,生效日期2016年12月29日),其中第十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为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双方均一致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双方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如发生纠纷,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衍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勇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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