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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衡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被告深圳商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军、张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商贸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50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490万元,合计1,14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商贸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
  原告上海衡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的总金额为1,140万元,转账时款项性质均标注为借款。
  被告深圳商贸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复印件及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997,625元。原告未发货,合同未实际履行,目的是原告拿着汇票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贴现,原告将款项还给被告;
  2、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笔,合计9,820,667元。原告把其中的300万元和350万元作为证据提出,从证据时间上来看,原告在两天里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年利率为5.6%左右,余款打还给被告;
  3、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复印件及银行承兑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926,700元,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同证据1、证据2的情形;
  4、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合计9,642,861.18元,原告抽取其中49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证据2就是本案诉讼金额。每次都是承兑汇票交付2天后,原告就打钱给被告,原告给被告2天内转5笔,原告抽取3笔整数提起诉讼,没有将带小数的钱款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清楚两企业间的借款不可能确认到0.18元;
  5、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笔,金额均备注为还款,2015年6月29日,转款1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该证据相矛盾;
  6、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1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1月间,都是被告向原告催款,和原告庭审陈述相矛盾,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的主张不存在;
  7、2014年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参考表1份,证明当年的利率在5%到6%左右;
  8、原告、被告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的合同1份,证明该三方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款的备注显示的借款是原告单方行为,不是原、被告合意,不能证明本案性质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是收到的,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采购方,被告用这两份合同向银行申请了银行承兑汇票,再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合同是购买手机的货款,不是本案中的借款,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将承兑汇票又背书给他人,汇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证据2和证据4中的5份电子回单,其中金额为300万元和350万元的两张电子回单认可,金额为332万余元的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间的其他交易往来。金额为490万元的电子回单认可,474万余元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间其他的交易往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没有这些记录了,也不记得了,从内容来看被告急着向原告要钱,是因为被告要原告帮忙解决钱款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认可欠被告钱;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997,625元的承兑汇票。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笔,金额分别为3,320,667元,300万元,350万元,合计9,820,667元。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对应,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CHXXXXXXXXX-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合同价款为9,997,625元。
  2014年5月1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9,926,700元的承兑汇票。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笔,分别为4,742,861.18元和490万元,合计9,642,861.18元。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对应,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CHXXXXXXXXX-0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合同价款为9,926,700元。
  审理中,对于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都交付了。交货凭证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再提交法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醒当事人提供履行的依据,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与本案无关,所以不愿提供证据。”就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借条,原告陈述“没有,主要是有3张银行电子回单及其摘要系原告写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此,本案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形式来看,包括了承兑汇票、采购合同以及电子回单等证据,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明确不愿提供相关证据,进而造成本案相关具体事实难以核查之情形,该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拒绝配合提供相关证据,造成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难以核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以借贷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00元,由原告上海衡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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