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诺贝斯(北京)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号2街区A座361室。
法定代表人:孟艳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月龙,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滨,女,公司股东。
原告赛诺贝斯(北京)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衡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2019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律师、瞿月龙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文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XXXXXX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比亚迪大数据潜客挖掘”活动的广告投放事宜签署了7份《数字广告投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媒体直投、精准投放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则应当依约付款,7份协议总价款XXXXXXX元,其中6份协议金额计4,334,200元,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即虹口区法院管辖。协议签署后,原告利用自己的渠道优势和客户资源,在汽车之家、微信等不同的平台进行了广告投放,完成约定的广告投放量。获得被告对服务成果的书面确认后,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于2017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XXXXXXX元的发票。根据约定,被告付款条件为“开票后90个工作日”,故被告有义务至晚于2018年4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数字广告投放协议》、《项目确认单》、发票、网页链接截图、工作邮件、《2017年10-12月汽车之家广告发布合同》、《信息推送及优化服务合同》、《华院分析大数据营销平台服务合同》、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金额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发票已作抵扣。广告合同投放是为比亚迪公司所作,原、被告都是广告中间商,都不是广告实际投放人。为比亚迪公司投放的广告均未付费,其上游中间商也没有收到钱。其上游中间商是上海搜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易公司),搜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迎军同时也是其与原告之间广告合同的经办人,其未收到搜易公司的广告费,故也无法支付原告款项。对《项目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其基于相信原告而在未看到实际工作量之前就盖章确认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其与搜易公司签订的《数字广告投放框架协议》、电子邮件、合作备忘录、声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7份《数字广告投放协议》、协议编号为SH-SH-2017-SXXXXXXXX、金额为945,000元的协议因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余6份广告投放协议均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协议的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原告,其中: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70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150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60万元;等等。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50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100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7万元;等等。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30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54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59,200元;等等。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40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120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43,000元;等等。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105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315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80万元;等等。
编号SH-SH-2017-SXXXXXXXX的协议约定,有效期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媒体直投、精准投放及CPA/CPL投放服务,双方确认合作期内,提交有效CPA总数不少于3000,提交有效CPL总数不少于600。……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162000元;等等。
上述6份协议金额合计4,334,200元。
上述6份协议在广告费及支付方式的条款中均约定,双方约定以月为结算周期,在每月5日,乙方根据上月的具体投放报告及甲乙双方确认的CPA/CPL数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广告服务发票,甲方应该在收到发票后的9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相应款项。此后,原告通过其供应商渠道履行广告投放义务。2017年12月,就项目名称“BYD西南地区leads收集、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60万元;BYD华北地区leads收集、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27万元;BYD华北、津京DSP投放、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945000元;BYD全国CRM投放、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259200元;BYD京津地区leads收集、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243000元;BYD华中西北leads收集、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280万元;BYD华东地区leads收集、执行时间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162000元”的《项目开票确认单》,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以上开票金额无误,确认开票”。此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至12月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55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5,279,2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对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已抵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衡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数字广告投放框架协议》及《项目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举证其通过自身投放渠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义务,被告业已对所涉项目完成数量及金额进行盖章确认,并通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盖章证明其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确认无异。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被告的抵扣行为亦系其对合同履行完毕的自认,其辩称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加核实而在确认单上盖章,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搜易公司未向其付款故而其不向原告付款及要求原告披露供应商渠道等,亦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告已完成广告投放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衡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赛诺贝斯(北京)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告服务费4,334,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27.44元,减半收取21,46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00元,上述合计44,26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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