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范玉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30%合同款赔偿原告违约金6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病理中心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地面PVC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使用的地板产品系列为“法国洁福t=2.0”,产品编号为“野心2070”、“野心2082”;合同价款合计221,000元;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所供应材料的种类、名称、数量、价格、质量与甲方需求一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变更。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所安装的地板达不到法国洁福地板的质量要求。2018年1月29日,经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现场确认,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地板并非洁福地板公司生产的野心产品。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法国洁福的野心地板,以其他产品假冒,构成违约,且该次装修的使用范围为医学病理诊断中心,质量要求高,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除赔偿全部合同价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指定要用英文字母的法国洁福商标,只是约定了产品编号。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没有资格生产中文洁福的地板。被告使用的地板品牌是奥喜来,并没有用法国洁福(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用的是编号。被告提供的地板是江苏华静地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静公司”)生产的,型号叫定制2070、2082,样品是被告给别人装修时收集的零星地板材料。被告授权华静公司在其生产的同质透心PVC地板上使用奥喜来商标,给原告使用的也是奥喜来商标的同质透心PVC地板,野心2070、2082是奥喜来产品的编号。法国洁福是有名的商标,没有授权给被告,被告无法使用。被告没有违约,双方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6个月,原告在2017年9月1日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地面PVC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序号1、产品系列法国洁福t=2.0,产品编号野心2070,数量1,200平方,单价170元每平方,金额204,000元;序号2、产品系列法国洁福t=2.0,产品编号野心2082,数量100平方,单价170元每平方,金额17,000元;保修期一年;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保证所供应材料的种类、名称、数量、价格、质量与甲方需求一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变更。2017年8月,被告施工完毕,将地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定金44,200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合同款110,5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尾款66,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地板有划痕、印记无法擦除等质量问题,要求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2018年1月29日,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载明,系争工程现场使用的地板产品小样,经检测,不是“洁福地板公司GERFLOR”的产品。审理过程中,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书中提及的序号1、产品系列“法国洁福t=2.0”,产品编号“野心2070”,序号2、产品系列“法国洁福t=2.0”,产品编号“野心2082”,均系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系列和产品编号,中文洁福系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洁福英文名为“GERFLOR”,洁福系世界著名的PVC地板品牌,公司总部在法国里昂,公司名称为法国洁福集团公司,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系法国洁福集团独资控股的工厂。
再查明,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以弹性透心地板为主的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安装、维护更新等相关售后服务,从事本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2001年,吉尔弗罗有限公司(GERFLORS.A.)注册“洁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地板覆盖物,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证明系争工程所用地板存在划痕、开裂、化学试剂颜料滴落到地板无法擦除等质量问题。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一定是被告施工。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与华静公司的定购合同,证明被告为系争工程使用的地板是从华静公司定购。定购合同中载明,型号定制2070,数量1,270平方米,单价65元,型号定制2082,数量160平方米,单价65元,总金额92,950元;送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XXX号。2、标签授权使用书,由被告授权华静公司使用“奥喜来”产品标签用于奥喜来同质透心PVC地板的包装,授权期限为2026年5月1日。该证据证明被告用于系争工程的地板商标为“奥喜来”。3、项目生产授权书,由被告委托华静公司代表被告就塑胶地板“奥喜来”的生产/供货,授权内容:洁福t=1.0德国系列,洁福t=2.0法国系列等,具体花色以被告公司提供样本为准。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华静公司都是按照国家标准来生产地板的,样本是被告装修过程中收集的。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地板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样,无法证明提供给原告的地板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地板,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也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2-3、可以证明奥喜来和法国洁福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授权书内容,被告让华静公司用奥喜来商标生产法国洁福系列地板,是典型的贴标签授权造假行为;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支付给华静公司的地板货款金额。被告表示就是合同约定的92,950元,付款凭证无法提供。本院询问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依据。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是系争工程是用作医学病理实验室,被告安装的地板达不到使用要求,原告需要拆除后重新安装,会产生损失。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原告于2018年1月正式开业投入运营,由于业务逐渐增加,实验室每日循环作业运行,考虑不影响公司业务和中心实验进度,暂对中心实验室PVC地板不进行铲除,待中心实验部分业务转移后再铲除更换PVC地板。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应使用的地板产品系列为“法国洁福t=2.0”,编号“野心2070”和“法国洁福t=2.0”,编号“野心2082”。而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法国洁福t=2.0”,编号“野心2070”和“法国洁福t=2.0”,编号“野心2082”均为该公司的产品系列和产品编号。此外,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亦可证明中文字“洁福”已由吉尔弗罗有限公司(GERFLORS.A.)注册,而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系由该公司控股的公司。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地板品牌应为洁福地板(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产品,相关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使用在系争工程中的地板品牌为奥喜来,并非法国洁福公司的地板,并提供了委托华静生产奥喜来地板的授权书及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址亦为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地板品牌,而是擅自使用了奥喜来品牌的地板,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地板品牌虽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但已实际施工完毕且支付了华静公司相应的地板价款,该奥喜来品牌地板本身也具备一定的利用价值,原告亦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暂不会拆除地板重新安装,其所主张的重新安装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兼顾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由原被告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的地板价款结算工程款,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差价部分由被告退还。关于实际工程款金额,本院在被告与华静公司所签定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以及被告施工的人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工程款为9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66,3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3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374元,由原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无锡正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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