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MAXUANHUA,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士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被告红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裔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裔士公司与红枫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数码复印件租赁服务合同》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2、请求判令红枫公司支付裔士公司租金48,000元;3、请求判令红枫公司支付裔士公司印张费33,415元;4、请求判令红枫公司支付裔士公司占有使用费16,000元;5、请求判令红枫公司支付裔士公司违约金51,200元;6、请求判令红枫公司赔偿裔士公司BU-XXXXXXX打印机折价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数码复印件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且双方在合同到期前均未提出终止协议,则合同延续到2020年6月7日;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补充签订《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附件一)设备配置及租赁服务价格》,此时裔士向红枫公司租赁数码复印机六台。后于2016年12月1日红枫公司又向裔士公司增加租赁两台数码复印机。故红枫公司向裔士公司总计租赁数码复印机8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个月的8日左右由裔士公司至现场抄计数器表并填写计数器张数统计表格作为结算依据。最低印量的费用1个月结算一次。红枫公司在接到裔士公司发票后30天内转账支付或现金。2018年6月27日红枫公司以其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号营业场所停业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19年7月12日裔士公司从红枫公司处收回7台打印机设备,仍有1台打印机设备丢失,红枫公司亦未结清相关服务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红枫公司辩称,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情况,红枫公司已于2018年6月27日发出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因此红枫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设备租金和使用费,红枫公司已支付了2017年11月之前的租金,同意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22,400元;另由于裔士公司拒绝协商,不同意处理设备,导致涉案打印机设备滞留在红枫公司处,因此占有使用费系由裔士公司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红枫公司不予承担。关于纸张费,红枫公司仅认可双方确认过的6096.42元,剩余金额未经双方确认均不认可。关于编号为BU2-XXXXXXX的打印机已经由裔士公司取回,不存在丢失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红枫公司(甲方)与裔士公司(乙方)签订《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二、设备配置及租赁服务价格(详见附件一/略),该附件商备注:以上服务费包含机器使用的耗材,零配件,维护保养均由我司免费提供(包括备用机),除纸张外,每台机器每个月免费印张100张,服务合同期五年起……四、甲方承诺/1.甲方将按约向乙方支付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六、合同之解除如因以下原因,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即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十一、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将耗材和所更换零配件归还乙方,并支付每月基本费*(终止日至合同期满日之天数/30天)之违约金,或者由甲方付费买断乙方提供之耗材和所更换零配件,买断金额=标准价*(设计使用寿命-已使用张数)/设计使用寿命,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则机器内之耗材和所更换零配件归甲方所有,并支付每月基本费*(终止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天数/30天)之违约金,且甲方可以不用支付当月的复印费用(即每月最低复印量+超出复印量);十二、费用支付方式1.2013年 月 日的起,每个月 日左右由乙方至甲方机器现场抄计数器表,并填写计数器张数统计表,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计算之依据,2.甲乙双方约定最低印量的费用1个月结算一次……十三、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 月 日起至2018年 月 日止。十四、备注:如果合同到期,机器正在使用的耗材及零配件等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可以续签协议。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合同续约贰年。若有乙方需要终止,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该份服务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但未有记载签订日期。
裔士公司提交一份仅由其单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设备配置及租赁服务价格(详见附件二/略);合同自安装日期起五年租赁合同期;租金每三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印张费每月抄表,当月结算;经甲方需要增添租赁设备,现双方将合同附件一更新,此份为准,此附件为双方签订的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合同(补充附件)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二份,针对该份补充合同,红枫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本身没有日期,起算时间应当以实际安装日期起算,实际安装的日期大概在2014年1月份并非补充协议上的日期。
2018年6月7日红枫公司向裔士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持有的7台设备数量并表示希望结清未结款项并商议是否续约。2018年6月20日裔士公司回复红枫公司,称红枫公司处应有8台设备并希望红枫公司拿出诚意来结清未结款项,同时表示如红枫公司能够结清款项的,愿意提供继续服务。2018年6月26日下午17时55分,红枫公司和裔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裔士公司称:“你好,你帮我问一下你们经理邮件收到了吗?回复一下,谢谢,还有这个月底到期的机器不续签了,我们都要拉回来了”,红枫公司回复:“我问一下哦”,裔士公司回复:“好的,谢谢”2018年6月27日红枫公司向裔士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后红枫公司又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3日两次发函给裔士公司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合同解约后的善后问题,如无法解决,裔士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裔士公司提供发票、抄表结算单、服务报告单证明红枫公司尚欠2017年9月起至2019年1月的设备租金48,000元和印章费33,415元。红枫公司提交了发票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支付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设备租金;对于纸张费红枫公司仅认可双方确认过的6096.42元。
2019年7月12日,在本院的建议下,双方交接了7台打印设备。裔士公司认为另有一台编号为BU-XXXXXXX打印机因红枫公司原因遗失,但红枫公司认为该打印机已由裔士公司取回。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有设备的每月租金为3,200元。
庭审后,裔士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出库单截屏和转账记录反应其最早收到红枫公司的打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业务回单、发票、抄表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出库单截屏、邮件截屏、函告、告知书、通知、机器照片、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商务公函、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数码复印机租赁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查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日期和合同的有效期,仅约定按照装机时间起算五年的服务期,但是该合同未明确机器的装机时间。后裔士公司单方盖章签字的补充合同,除进一步明确合同自安装日期起计算五年服务期,也明确了各台设备的安装日期,但是该份补充合同没有红枫公司的盖章,红枫公司当庭亦予以否认,故无法证明双方对上述内容达成了合意。裔士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其最早收到红枫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3个月支付一次)反算装机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又与裔士公司和红枫公司主张的装机时间均不符合,同时双方对安装日期的主张差异较大。因此本院已无法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安装日期并以此计算合同的有效期及合同是否自动续期。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7日红枫公司向裔士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希望协商后续履约事宜,2018年6月20日裔士公司回复如款项结清,愿意继续提供服务。后红枫公司未结清款项。2018年6月26日裔士公司向红枫公司发送微信称:“你好,你帮我问一下你们经理邮件收到了吗?回复一下,谢谢,还有这个月底到期的机器不续签了,我们都要拉回来了”,红枫公司回复:“我问一下哦”。次日红枫公司向裔士公司发送通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从双方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系由守约方裔士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微信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约,红枫公司于次日通过邮件作出了承诺。故本合同其实已于2018年6月27日双方合意解除。
关于红枫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本院查明裔士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开具了一张9,600元的发票,其中备注记载2017年5月8-8月8日租金,则表明该发票对应的是2017年6月-8月的设备租金。红枫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和会计凭证显示其已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因此裔士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后一张9,600元发票(没有备注记载)则对应的应是2017年9-11月的租金,红枫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和会计凭证显示其已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故红枫公司未付应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计22,400元。
关于红枫公司需要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红枫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打印设备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但是裔士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即提出要取回设备,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3日红枫公司又两次发函要求解决善后事宜,但裔士公司均未有取回设备的行动。且是否继续追究红枫公司未结清的款项并不以是否取回设备为前提,相反取回设备能够尽可能的减少扩大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裔士公司对占有使用费的扩大损失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红枫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裔士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的占有使用费,计7,680元。
关于红枫公司需要支付的印张费,本院认为裔士公司证据充分,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33,415元。红枫公司主张仅认可双方确认的6,096.42元,但本院认为双方自发生矛盾以来,设备均在违约方红枫公司掌控下,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来共同签字确认印张费,同时红枫公司占用设备机器的较长时间里仅产生了6,096.42元的印张费亦不符合常理,故对红枫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编号为BU2-XXXXXXX打印机是否遗失的问题,裔士公司称该设备系后续补充并未取回;红枫公司称该设备已由裔士公司于2017年8月取回。但裔士公司公司未有提交该设备交付的直接证据,红枫公司亦未提交该设备归还的直接证据。本院仅能通过双方提交的结算记录、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查实相应情况,而上述证据能够反应的情况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有超过7台设备的租金支付记录。因此裔士公司就设备遗失的主张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裔士公司要求红枫公司赔偿打印机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红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红枫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印张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需要确定合同期满日,但正如前所述,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中未记载签订日期及合同有效期,仅约定按照装机时间起计算五年的服务期;而明确了各台设备的安装日期的补充合同又仅有裔士公司单方盖章。设备安装日期既无法查明,双方主张又差异巨大。因此在合同期满日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实难适用。故本院酌情认定红枫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2,400元;
二、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占有使用费7,680元;
三、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张费33,415元;
四、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60元,减半收取计1,472.80元(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6.80元,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181元(上海裔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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