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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志刚、鲁龙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鲁龙保,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兴(系被告鲁龙保儿子),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张宏兴,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储公司”)与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张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郭辉,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兴、被告张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31,750.83元;2、判令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91,461.14元(计算方式:以531,750.8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暂计91,461.14元,逾期仍按照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4、判令被告张宏兴对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31,750.83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因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桩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供应价值共计531,750.83元的材,但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15日,被告张宏兴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结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多次要求付款,各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531,750.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郭志刚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是事实,但不同意违约金的诉请,其也在向上家讨要货款。律师费按规定支付。
  被告鲁龙保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鲁龙保作为该份购销合同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鲁龙保对本案合同存在误解和缺乏判断能力意识。综上,原告对被告鲁龙保的诉请无依据。
  被告张宏兴辩称:原告所付材料是事实,是拖欠了货款。货款在结算过程中,货款一定会支付给原告的。不同意第二项诉请,认为违约金不合理。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今天才看到有违约金要求的合同。
  原告裕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应履行合同,同时合同对律师费、违约金有约定;
  2、送货单,证明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尚欠原告货款531,750.83元,送货单的复印件上有被告郭志刚、被告张宏兴的签字;
  3、担保函,证明被告张宏兴对被告郭志刚、被告鲁龙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
  被告鲁龙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备案流程,证明钢筋是使用在世博大舞台,且实际使用人是中国二十冶。被告郭志刚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鲁龙保是工作人员。证明和被告鲁龙保无关,被告鲁龙保也不是合同主体。
  2、组织机构图,证明只有项目经理才有资格购买钢材,被告鲁龙保是施工人员,被告鲁龙保是没有资格购买钢材。
  3、上海建设工程现场用户统一登录平台操作说明,证明合同主体是二十冶或者郭志刚。
  4、工程工作联系单,是2018年11月15日是发文的,是总包对分包的要求,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总包是二十冶。里面提到进场的钢筋,签收人是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文是二十冶的工作人员发文,证明与被告鲁龙保无关,与被告郭志刚有关。
  5、整改单3份(是二十冶的工作人员发的)、安全生产罚款通知单、现场作业人员的照片、工程材料供应单位资质报呈表、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鲁龙保是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是一线工人不具备购买钢材的资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志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金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被告郭志刚处的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龙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第一页被告鲁龙保应该没有签字,合同显示一式两份,但被告鲁龙保处没有合同,所以被告鲁龙保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鲁龙保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被告鲁龙保的签字,和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鲁龙保介绍被告郭志刚、被告张宏兴认识的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宏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其没看到过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送货单原件在被告张宏兴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律师合同不知道。律师费按照规定,被告张宏兴担保的范围里面没律师费。
  对被告鲁龙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志刚、张宏兴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郭志刚、鲁龙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裕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桩基工程项目的需要,鉴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事实,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就本工程的钢材供应事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根据工程的需要,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当天以电子邮件方式或传真,短信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最后以送货清单为准;二、双方结算价格确认:乙方所有供应的钢材价格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当日指导价(http://www.96369.net),上浮50元/吨(此价格为含税价)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到工地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六、货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所送每批钢材,甲方应于货到工地之日起七天内付清该批钢材货款;七、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付清所存货款;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结成的损失;八、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2,0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七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2、由于甲方货款不能及时到位而造成钢材不能进场、乙方不负以上责任;九、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双方30日内无钢材交易,甲方必须在五日内付清所有的钢材货款;……,十五、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方提起诉讼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提起诉讼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双方另对交货及验货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志刚、鲁龙保供应价值共计531,750.83元的钢材,但被告郭志刚、鲁龙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2019年4月15日,被告张宏兴向原告裕储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郭志刚(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鲁龙保(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需货方”)因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桩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贵方采购钢材,并与贵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贵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需货方未及时支付贵方货款,至今仍结欠贵方货款人民币531,750.8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现本人张宏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愿对需货方结欠贵方前述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因本担保函发生的争议由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担保函自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特此担保。”被告张宏兴在该担保函的担保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裕储公司与被告郭志刚、鲁龙保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尚欠原告货款531,750.83元未付,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志刚、鲁龙保支付货款531,75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龙保认为其只是介绍人,并不是购货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付清所存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以531,750.83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郭志刚不同意,张宏兴认为违约金不合理。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货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裕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志刚、鲁龙保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裕储公司存在其他损失。作为守约方的裕储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予以确定,且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恶意程度、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后,酌情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标准酌情调整为40,000元。被告张宏兴对被告郭志刚、鲁龙保所欠原告裕储公司的所有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1,750.83元;
  二、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1,75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
  三、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张宏兴对被告郭志刚、鲁龙保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宏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刚、鲁龙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7.51元,减半收取计4,783.75元,财产保全费3,861元,共计8,644.75元,由原告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郭志刚、鲁龙保、张宏兴负担8,6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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