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303-B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于超凡,职务不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鼎嘉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5,000元;2、判令被告鼎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2,100元(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鼎嘉公司签订编号为YPX2018HB070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鼎嘉公司向原告采购鱼柳板冻产品,金额合计735,500元。后因业务需要,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又签订了编号为YPX2018HB08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鼎嘉公司向原告采购鱼柳单冻产品,金额合计525,000元,原告包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最迟付款日为2018年8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鼎嘉公司业务调整,与原告取消了2018年7月16日的《产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8月1日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鼎嘉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2018年9月6日,被告鼎嘉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2018年9月30日,被告鼎嘉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还款期限和金额。但被告鼎嘉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张某为被告鼎嘉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鼎嘉公司签订编号为YPX2018HB070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鼎嘉公司向原告采购鱼柳板冻产品,金额合计735,5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二号(岚山一冷);付款方式为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鼎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鼎嘉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张某签名。
2018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鼎嘉公司签订编号为YPX2018HB08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鼎嘉公司向原告采购鱼柳单冻产品,金额合计525,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二号(岚山一冷);付款方式为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鼎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鼎嘉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张某签名。
原告向被告鼎嘉公司交货后,被告鼎嘉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9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同日,被告鼎嘉公司、张某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鼎嘉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仍欠原告货款525,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2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175,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150,000元;被告张某以个人一切财产对上述被告鼎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债务,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还款保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鼎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鼎嘉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涉案《对账函》及《还款保证书》,被告鼎嘉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5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依约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并无不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嘉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保证书》明确表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鼎嘉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25,000元;
二、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1元,由被告日照鼎嘉食品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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