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303-B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成之都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不详。
被告:程志伟,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品鲜公司”)诉被告潍坊成之都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之都公司”)、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成之都公司、程志伟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之都公司、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品鲜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成之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1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程志伟对被告成之都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之都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之都公司向原告采购带皮鱼切块单冻产品,最迟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2018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之都公司向原告采购带皮鱼柳单冻产品,最迟付款日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程志伟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在原告催促下,2018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届期仍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之都公司、程志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成之都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程志伟作为需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成之都公司向原告购买“带皮鱼切块单冻5%”产品,数量1,500件,单价185元,金额277,500元,含税,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2018年6月11日之前付清全款,若逾期则对逾期金额按千分之五收取利息。
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成之都公司作为需方、被告程志伟作为需方保证人,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成之都公司向原告购买“带皮鱼柳单冻20%”产品,数量1,000件,单价175元,金额175,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全款,若逾期一天,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成之都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货款合计36万元,已付货款1,480元,应付货款358,520元。其中992件产品未退货,金额183,520元,应收已记账,剩余175,000元,约定付款日期2018年6月20日。被告成之都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8年9月18日,被告成之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称因公司前期投资生鲜新零售,在工厂定制无人售货机过多,占用公司现金。因公司投入资金过大,银行贷款久久未能通过,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也因户主年龄不够放款年龄,造成最近一段时间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公司正在多方筹措款项,争取早日将货款支付原告。
2018年11月18日,被告成之都公司、程志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称成之都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产品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8日,潍坊成之都公司就上述合同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79,125元。现被告就以上欠款事宜向原告郑重承诺,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区间时间内,分多次或一次性全部还清以上欠款。程志伟在此向原告郑重承诺,如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日期还清欠款,愿以个人一切财产对上述成之都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提供本田品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证明,后附车辆机动车使用登记证复印件。该《还款保证书》未加盖成之都公司公章,而由程志伟签字,并由见证人肖坤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函》上写的“992件产品未退货,金额183,520”是拟退但实际未退。后单价185元的产品实际退货952件,单价175元的产品也退了一件,被告又支付货款3,100元,故最终欠款金额为179,125元。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还款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之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成之都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根据对账函、还款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尚余价款金额为179,125元,被告成之都公司应当立即支付。
被告成之都公司逾期支付价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成之都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主张违约金有所不妥,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程志伟在《产品买卖合同》上以需方保证人身份签字,又以保证人身份出具还款保证书,应当对被告成之都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成之都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余款179,125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货款余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程志伟对被告潍坊成之都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43元,由原告上海裕品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潍坊成之都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程志伟负担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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