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裕开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爱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郁华,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孟建萍,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周明萱,女,汉族,2005年8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三里居委会丁庄7号。
法定代理人:孟建萍。
原告上海裕开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开公司)与被告周郁华、孟建萍,第三人周明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被告孟建萍(并作为第三人周明萱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郁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周郁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开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周郁华将其拥有的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份额赠与被告孟建萍的行为;2.确认周郁华对系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郁华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郁华应返还原告货款1,004,850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等。判决生效后,周郁华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在申请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周郁华在2018年10月29日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3产权无偿变更给配偶孟建萍,致使判决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周郁华对孟建萍的赠与行为,并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周郁华对该房屋拥有1/3产权份额。
被告周郁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孟建萍(并代表周明萱)辩称,欠债是周郁华的个人行为,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孟建萍及第三人无关。周郁华也是被上海竑海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海公司)所骗,其并没有拿到钱,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孟建萍与周郁华已经离婚,系争房屋没有周郁华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周郁华和竑海公司,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沪0113民初4973号,并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该案判决:一、原告裕开公司与被告周郁华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周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裕开公司货款1,004,850元;三、被告周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开公司以1,004,85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对原告裕开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沪0113执578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周郁华去向不明,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房产、银行、证券、车辆、社保、公积金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本市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周郁华、孟建萍、周明萱共同共有,2018年10月31日,该房屋产权信息变更为孟建萍占2/3,周明萱占1/3。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手写有“本人周郁华同意将该产权属于自己的份额变更给配偶孟建萍一人所有”,下有“周郁华”签字。
审理中,孟建萍提交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号L320922-2018-003024,显示孟建萍与周郁华于2018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写有:“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周冬生(1997年12月22日出生)、长女周明萱(2005年08月04日出生)都随女方生活,都由女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都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都归男方享有及偿还。……”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周郁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周郁华、孟建萍、周明萱三人共同共有,而在关于原、被告债务纠纷的(2018)沪011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孟建萍、周明萱两人共有,无证据显示孟建萍支付过对价。故周郁华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孟建萍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显示,系争房屋在2018年10月31日前为周郁华、孟建萍、周明萱共同共有,现周郁华、孟建萍已协议离婚,若再恢复系争房屋至原有的共同共有状态既不合适,也不利于对系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在撤销周郁华对孟建萍赠与行为的基础上,应一并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为宜。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原登记共有人周郁华、孟建萍、周明萱应平均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即各享有1/3份额,本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周郁华对孟建萍的房屋份额赠与行为、并析出周郁华对系争房屋的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建萍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周郁华将其对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孟建萍的行为;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周郁华、被告孟建萍、第三人周明萱各持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郁华、被告孟建萍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申兰
书记员: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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