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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怡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莉,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37.40元及以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6平方米。原告自2005年起为被告所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24.70元,期间原告按约履行管理义务,并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2个月,为此原告数次上门书面发函催讨,但被告予以推诿。另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对该小区的服务期届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完全履行,2014年3月及2015年5月被告家遭两次盗窃,原告对此毫无作为,告知被告小区红外线监控系统多年未联网维护,小区没有任何的安防措施后草草了事,事后也无任何补救措施。被告家次卧的窗台下总有垃圾堆放,多次请求原告处理,原告告知是另一位业主家老人拾荒堆放于此,上门交涉效果不佳,就一直维持现状,保洁人员也没及时清理,造成被告家窗下成了垃圾站。此问题延续了四年之久直到2017年7月新物业公司接手管理立马得以解决。其次原告的物业管理无序,被告家卫生间顶部入户的水总管漏水,造成顶部铝扣板生锈变形,请原告维修,原告上门来勘查了解情况后,约定年后工程队上门维修,然久等无果,只能再次询问原告,被告知处理此事的张经理已离职,再无人跟踪处理此事。最后原告有失诚信,原告的保安队长曾代表原告上门协商物业费结清的问题,被告也多次配合协商,双方最终也达成一致,约好周末由原告的出纳上门收取,结果也是再无下文,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理由收取足额的物业服务费,更没有理由收取由此产生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莉系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56平方米。原告裕明物业公司与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335弄的三春汇秀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左右向业主收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30日,原告裕明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三春汇秀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闵行区三春汇秀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三春汇秀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为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保养和维修、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物业公共绿化的养护、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物业公共秩序的维护、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物的综合管理服务等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7元/月/平方米收取,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如下项目:1、综合管理服务费:0.26元;2、升降系统:0.40元;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6元;5、公用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30元;6、避雷系统0.015元;7、公共照明0.08元;消防系统0.03元;弱电系统0.08元;水景0.01元;公共部位0.07元;供水系统0.0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现行缴纳,业主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的支付约定如下:3‰。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三春汇秀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裕明物业公司签订为期半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即服务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服务合同内容延续2016年合同,从第一条至三十四条合同内容,双方都确认继续有效。双方必须认真执行2016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春汇秀苑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家中两次被盗,原告毫无作为,被告次卧的窗台下总有垃圾堆放,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及被告卫生间顶部入户的水总管漏水,原告没有派人上门维修等抗辩,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相关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主观恶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37.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裕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正炎

书记员: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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