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某1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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