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冬宇。
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丁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香玲。
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裕生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北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裕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连、鲍冬宇、被告淮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琳、谢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878,975.81元及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就淮北市人民医院综合节能技术改造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2号楼的中央空调系统,2号楼照明系统、变配电系统等进行部分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共需投资1,400万元,全部由原告融资解决。合同4.3约定,节能效益为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当月的平均同期能耗数-节能改造后同期能耗数。4.6约定,被告将节能效益每三个月支付原告一次,直至付清原告投资。9.1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完成了三个系统的节能改造,于2016年11月前先后将节能设备移交被告使用。因1、2号楼供暖的5号锅炉没有安装燃气表,无法确定节能改造前的耗气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4.3款中约定,节能改造前的燃气节能效益等于全院(2013、2014、2015)三年单位面积燃气能耗平均单价数乘以一号楼、二号楼建筑面积即为年度供暖季节省的燃气费用。合同附件二约定,(合同期内)每年4月10日前结清上一供暖季的费用1,398,782元。节能改造后的耗气量,经双方协商,请当地燃气公司为5号锅炉安装燃气表计量。经被告统计和原告认定:2017年3月前被告使用节能设备10个月,产生节能效益1,427,856.79元,其中节省电费444,102.29元,节省燃气费983,844.5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付清。2017年4月至9月被告节省电费698,880.06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崇明法院起诉淮北医院支付该欠款,2018年1月15日被告付清该款,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节省电费100,691.81元,节省燃气费778,284元,合计878,975.81元。依约被告应于4月10日前付清,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淮北医院辩称,对尚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节能电费100,691.81元没有异议,但节能系统是2016年6月改造完工,2016年7月开始使用并计算,故应扣减2016年6月的节能电费64,089.46元,实际截止2018年3月被告还欠原告节能电费36,602.35元。对于燃气节能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安装燃气表,因此不应按照燃气表计算节能费,根据合同4.3约定,应以2013、2014、2015年的三年当月平均值乘以建筑面积计算,截止2018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节能燃气费227,828.66元。
原告上海裕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附件一、二;《供冷、照明系统工程竣工移交书》1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淮北市人民医院综合节能技改效果检测报告》4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综合节能技改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1日起移交被告使用。
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共支付原告节能费2,126,736.85元。
3、崇明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共6个月节能电费698,880.06元,经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月付清,原告撤诉。
4、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支付电费单据8张。证明以合同附件一为基准,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节电效益合计100,691.81元。
5、被告5号燃气锅炉2018年4月单独挂表计量照片1张及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节省天然气费778,284元。
6、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节能费878,975.81元。
7、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对淮北市人民医院节能改造项目中有关问题的回复》及淮北医院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原告的《复函》。证明双方主要分歧在天然气节能计算方法不同。
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环资[2008]704号《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750一2012《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技术通则》、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668.13一2013《节能技术改造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与计算方法第13部分:热泵替代锅炉系统》。证明节能量确定方法:如果前一年能耗不能准确反映正常能耗状况,则采用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通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用能单位或用能设备、环节的能源消耗相对于能耗基准的减少量。原告装表计量1、2号楼供暖期的燃气实际消耗量及对本项目燃气节能量的计算方法符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地方标准的规范要求。
被告淮北医院对原告上海裕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4.3燃气节能计算方式与原告计算方式不同,应该以合同为准。原告将项目移交被告使用时间无异议,但是对计算起始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子项目竣工验收后下个月1日,故节能电费应当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16年6月的款项;证据5,煤气表系原告擅自安装,未征得被告同意,节能计算方式与合同不符,不予认可;证据6,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交给被告,没有发票即使被告确认了数字也无法付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擅自安装燃气表作为计算节能的方式和合同有悖;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节能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该遵循合同约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能源管理合同》。证明节能电费是以竣工验收后的下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燃气节能费计算依据是根据合同4.3;结算方式节能电费三个月结算一次,节能燃气费一个供暖季进行结算。
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节能电费和节能燃气费,且多支付了461,598.04元。
3、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2016年每月用电节能效益表、淮北市人民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效益统计表(2017)、电费发票、汇款明细。
4、附件一、二。证明原告单位面积、计算依据。
原告上海裕生公司对被告淮北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节能电费应从6月1日使用开始起算。燃气节能效益是一个固定数值即合同附件二约定了每年的节能燃气费为139万。因医院是特殊单位,院方提出气改电可能供暖不足,希望保留5号锅炉,为公平起见原告提出可以保留但是要装表。被告关于节能燃气费的计算方法和合同完全不符,原告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医院的特殊情况,以每年的节能燃气费固定值减去5号锅炉的燃气费得出;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就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综合节能技术改造签订《合同》,原告为节能服务公司,被告为用能单位。
合同第一部分第2节对项目名称、内容、地点、目标等进行约定:2.2项目内容,由原告对被告一号楼和二号楼中央空调系统、二号楼照明系统、二号楼变配电系统进行部分综合节能技术改造以及住院部大楼设计缺陷导致冷冻水只能循环至十八楼,网上需要接力泵输送,进行节能技术改造。2.4项目目标,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中央空调冷却、冷冻循环水系统单项平均节电率可达30%以上,变配电系统平均节电率5%以上,照明系统年平均节电率可达50%以上。
第4节对节能效益分享、付款方式进行约定:4.1本项目共需要投资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包括利润)(具体见附件三),全部由原告融资解决,投资回收期限为5年。(工程实施期间为提高节能效果将采取的相关技术改造对于合同价款会有所调整);4.3节能效益的计算和分享,以自然月为单位,用电、燃气能耗以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平均值为参照数(附件一、附件二)。当月节省的能耗数=三年当月的平均能耗数-综合节能改造后同期能耗数。燃气节能效益等于全院(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单位面积燃气能耗平均单价数乘以一号楼、二号楼建筑面积即为年度供暖季节省的燃气费用。节能项目实施后,当年能耗量不能超过节能改造前三年的平均能耗量(元),否则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子项目竣工验收后下个月的1日。节能效益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本项目被告零投资,因此被告自节能效益起始日下个月起,每月10前将上个月节能效益进行统计汇总,三个月累计支付一次,直至付清投资额。投资回收期限为5年;4.6结算方式:当月三年平均电费单金额-技改后当月电费单金额=节电费用。三个月一结算,将节省的电费足额汇入节能服务机构账户。燃气节能效益结算:以全院(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单位供暖建筑面积燃气能耗平均单价乘以一号楼、二号楼建筑面积即为年度供暖季节约的燃气费用。单项竣工投入使用正月后第一天,进入节能计量,每月抄表(或电费账单)比较一次,得出节省的总额,三个月累计,足额汇入原告账户。
第9节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9.1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合同附件一《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合同期内每月用电节能效益表》,列明了2013年至2015年淮北医院每月电费及三年同月电费平均数。
合同附件二《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三年燃气用量统计表》,列明2013年至2015年淮北医院每年的燃气费用、供暖面积、每年供暖单价及三年平均供暖单价。并得出每年节省燃气费用:[31082.63m2(住院部大楼、2号)+8823.91m2(医技楼、1号楼)+3080m2(卫校楼、1号楼)]×32.54元/m2=1,398,782元。备注:1、天然气价格以2013\2014\2015年的三年平均能源价格为准,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再改变(闭口价);2、(合同期内)每年4月10日前结清上一供暖季的费用(壹佰叁拾玖万捌仟柒佰捌拾贰元整)。3、统计的燃气供暖建筑为住院部1号楼和2号楼。
2016年6月1日淮北医院2号楼综合节能技改项目分项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验收通过,验收报告共两份,第一份分项名称:变配电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技改内容:在变压器输出端安装ZJZ-G-1000型智能化节能装置各1台,以降低能耗、提高电能质量和延长变压器使用寿命。第二份分项名称:中央空调供冷系统;竣工日期:2016年6月1日;技改内容:安装节能型冷冻、冷却循环泵,替代原有高能耗冷冻、冷却循环泵。在新安装的冷冻、冷却循环泵上安装智能化节电装置。安装管道式增压装置,安装1000吨逆流型冷却塔。对改动部分油漆和保温,管道排堵、加装阀门等。同年6月17日原、被告就淮北医院2号楼综合节能技改项目供冷、照明系统工程竣工签署移交书,被告自2016年6月起开始使用节能装置。2016年11月1号楼、2号楼的气改电项目完工并开始使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8月节能电费426,962.75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节能电费102,740.53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节能电费及燃气费898,183.51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节能电费-85,630.99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节能燃气费983,844.5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17年4月至9月的节能电费698,880.06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9月(包括9月)之前的节能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对尚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节能电费100,691.8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6月的节能电费64,089.46元不应支付,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节能燃气费计算方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
被告认为,节能系统是2016年6月改造完工,2016年7月开始使用并计算,故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应从2016年7月开始,因此被告支付的2016年6月的节能电费64,089.46元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节能系统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故节能效益应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第4节4.3约定了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子项目竣工验收后下个月的1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依据合同约定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应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节能燃气费的计算方法。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安装燃气表,因此不能按照燃气表计算节能费,应以(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平均供暖单价减去当年平均供暖单价再乘以一号楼、二号楼建筑面积计算得出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节能燃气费(32.54元/㎡-20.39元/㎡)×42986.54㎡=522,286.46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节能燃气费227,828.66元。原告认为,每年的燃气节能效益是一个不变的常数,按照合同被告应在每年的4月10日前结清上一供暖季的燃气节能费1,398,782元。因医院是特殊单位,在极低温度下气改电可能导致供暖不足,院方提出保留1、2号楼的供暖锅炉(5号锅炉),5号锅炉无单独的耗气记录,故原告与被告商定在5号锅炉安装燃气表计量实际耗气数。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节能燃气费是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节能燃气费固定值1,398,782元的基础上减去5号锅炉供暖实际消耗的燃气费得出,该计算方式既维护了被告的利益,也反映了原告真实的节能效果。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二明确被告应在合同期内每年4月10日前结清上一供暖季的费用1,398,782.00元。现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节能燃气费778,284元,并未高出合同约定的金额,且其计算方式也较公平、合理、科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而被告关于节能燃气费的计算方式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附件一、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第4条4.3约定,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节能效益进行统计汇总,三个月累计支付一次;《合同》附件二,备注2每年4月10日前结清上一季供暖季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节能电费100,691.81元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节能燃气费778,284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合同》第9节9.1,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比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根据约定还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节能电费100,691.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89.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602.35元;
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节能燃气费778,284元;
三、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以36,60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778,28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减半收取计6,295元,由原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淮北市人民医院负担5,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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