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裕高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钢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裕高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钢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曾就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后裕高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及相关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发表了新的理由,但二审法院此后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判决书中亦未对裕高公司提出的新的理由作出评议,“本院认为”部分全数照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裕高公司辩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一审终局和一审法院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钢盈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钢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裕高公司提出的并非新的理由,二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询问的方式查明本案事实,并让双方详细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不开庭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说理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剥夺裕高公司的辩论权利,请求驳回裕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裕高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未超出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二审法院通过谈话和询问的方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剥夺当事人参与诉讼、辩论的权利,裕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采纳一审法院的意见,并无不当,裕高公司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裕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裕高时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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