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褒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徐旭昶,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我为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褒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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