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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西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迅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明,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西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属事实不清。1.关于西创公司已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万元,精励公司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章并由合同经办人徐雪明签字。一审法院虽对收据上的公章、签名作出了自己的判断,但在精励公司提出鉴定的情况下理应进行鉴定。针对该29万元,精励公司开具了6张发票且发票上均注明为“现金支付”,该6张发票不是同一时间出具,所涉29万元现金也是分批交付的,即使没有收据,发票亦可作为支付凭证。2.关于租赁费抵扣,双方之间的三份《合作协议》都是有时间阶段性的,前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了先行扣除设备租赁费后再支付货款。2016年3月16日《补充合作协议》及2016年8月11日《更改条款》明确约定,西创公司应在货款中扣除设备租赁费152万元后再向精励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明。按照2016年3月16日《卧式加工中心、数控车床及附属设备出租协议》约定,设备租赁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由此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13,333.34元应在系争货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半成品、原材料等成本费用,2015年9月20日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对之前由西创公司提供的毛坯材料价款进行了结算,精励公司应支付给西创公司759,761元;西创公司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纳税后的退税证明、向案外人采购锻件的付款凭证、发票及供货单位向上海海上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公司)送货的凭证等,可以证明2015年5月之前原材料均由西创公司提供。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三份《合作协议》中第一份、第二份是有效的,第三份《合作协议》虽有成林贵签名并加盖了西创公司公章,但当时成林贵并非西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底才变更为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公章,成林贵仅占公司股份30%,其签订该协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该协议系成林贵与精励公司恶意串通后倒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作协议》因成林贵签署该协议所附对账单时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无效与认定第三份《合作协议》有效显然矛盾。2.第二份《合作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所附对账单由精励公司提供,西创公司亦以确认,事实上即双方达成合意,即为合同附件。法院如认定第三份《合作协议》有效,该三份《合作协议》都是有时间阶段性的,应按三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计算精励公司的货款。故西创公司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
  精励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29万元,西创公司称发票分别开具,收据一次性开具,不符合逻辑,精励公司没有收到该29万元,徐雪明亦未签字出具过收据。2.关于设备租凭费抵扣,一、二审法院说可以另案诉讼,西创公司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了。3.关于半成品、原材料等成本费用,西创公司确实采购了一部分原材料,但该部分原材料都是其他公司生产的,与精励公司无关;精励公司与海上公司有过业务关系,但海上公司不是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上海)有限公司认可的供应商,所以精励公司找了其他热处理公司进行加工。故请求本院驳回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西创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海上公司出具的2019年7月17日《情况说明》,证据2、发票4组,证据3、税收收入退还书,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5月前半成品、原材料均由西创公司提供。证据4、(2017)沪仲案字第0523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已就2016年3月16日《补充合作协议》及2016年8月11日《更改条款》所涉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且约定152万元设备租赁费在加工费中扣除。
  精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没有精励公司的参与。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决书未认定精励公司需支付152万元租赁费给西创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加盖了海上公司公章,精励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或非法途径获取,该证据亦可与精励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9月20日对账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西创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的半成品、原材料。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系由本案合同产生,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针对西创公司请求仲裁撤销2016年3月16日《补充合作协议》及2016年8月11日《更改条款》所作的裁决,该裁决书仅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而对该两份协议所涉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未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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