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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明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南明园公司申请再审称,西南明园公司房屋所在的商务楼与住宅区域相对分离,商务楼人员主要从沿街大门出入,该商务楼监控系统、消防房、配电房、排水排污、车库管理均独立运行,商务楼外围绿化、保洁、保安均由西南明园公司自行负责。原审法院认定该商务楼与东湖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难以割裂的联系,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在东湖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判决西南明园公司按人民币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侵犯西南明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西南明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湖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湖物业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秩序维护、保洁绿化、车辆管理等公共服务,并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西南明园公司应当支付物业费,原审法院依约酌定判决西南明园公司支付相应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东湖物业公司请求驳回西南明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二审现场查看情况,系争房屋所在的商务楼与明园世纪城小区的其他区域仍属于同一个物业小区,在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备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该商务楼与东湖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难以割裂的联系,并无不当。鉴于西南明园公司自行委托管理该商务楼部分,承担了部分物业管理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4元/平方米/月标准酌情判决西南明园公司按人民币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用,于法不悖。西南明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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