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毛安琪,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
被告:王荣根,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堂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加利公司”)、被告王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大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毛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加利公司、被告王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大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加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威加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8月1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XXXXXXX.67元;3、被告威加利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20%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王荣根对被告威加利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5日,威加利公司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被告威加利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荣根对被告威加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威加利公司、王荣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威加利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转账支票,其上载明收款人为威加利公司,金额为XXXXXXX元,用途为借款,该款于2007年11月6日转账至威加利公司账户。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威加利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王荣根(丙方、保证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1、乙方于2007年11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年利率为20%;2、截至2015年11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所欠利息另按实计算;3、乙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和利息;4、丙方为乙方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威加利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王荣根作为保证人一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威加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5833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威加利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年利率、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等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威加利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尚属合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威加利公司归还到期借款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可获支持。因被告威加利公司始终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威加利公司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债务确认书》虽约定王荣根对威加利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2016年6月30日威加利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西大堂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日期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荣根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荣根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58333.33元);
三、对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1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威加利机械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王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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