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毛安琪,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政中,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政中。
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堂公司”)与被告吴政中、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大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毛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中、芝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大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政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吴政中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XXXXXXX元;3、判令被告吴政中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18%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芝冲公司对被告吴政中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政中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80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8%,被告吴政中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款。被告芝冲公司对被告吴政中所负有的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2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其中被告吴政中确认截止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利息XXXXXXX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芝冲公司确认对被告吴政中所负归还借款本息等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被告吴政中、案外人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其中,被告吴政中确认截止2月28日欠款数额为800000元、利息758800元,并承诺尽快予以归还,案外人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吴政中所负归还借款本息等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政中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政中、芝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政中(乙方、借款人)、被告芝冲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t-jk-XXXXXXX),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年利率18%;2、甲方将借款全部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丙方芝冲公司账户;3、丙方为乙方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时,丙方应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支付,同时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嗣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t-jk-XXXXX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息,其余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致。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分别将借款足额付至被告吴政中指定的相应账户,其中XXXXXXX元汇入芝冲公司账户,8000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t-jk-XXXXXXX)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吴政中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XXXXXXX元;2、被告吴政中承诺对上述《对账确认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尽快归还,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如《借款合同》无约定,则同借款利率一致;3、被告芝冲公司同时确认其仍为被告吴政中归还相关借款本息等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政中、案外人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其中,被告吴政中确认截止2月28日欠款数额为80万元、利息758800元,并承诺尽快予以归还,案外人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吴政中所负归还借款本息等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吴政中所负的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不再要求被告芝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已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嗣后,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签订《对账确认书》的形式对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吴政中承诺尽快归还,被告芝冲公司亦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尚属合理。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政中归还到期借款并偿付利息、被告芝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获支持。因被告吴政中始终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政中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政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吴政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自2018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吴政中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政中上述判决主文中所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自2018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吴政中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7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36元,由被告吴政中、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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