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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毛安琪,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政中,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平。
  被告: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政中。
  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堂公司”)与被告吴政中、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克公司”)、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大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毛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中、迪亚克公司、芝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大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政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吴政中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XXXXXXX元;3、被告吴政中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18%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迪亚克公司、芝冲公司对被告吴政中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政中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年利率18%,利息按被告实际借款天数计收,被告吴政中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款。被告迪亚克公司、芝冲公司对被告吴政中所负有的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2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确认书》,对上述债权债务再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政中、迪亚克公司、芝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政中(乙方、借款人)、被告迪亚克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芝冲公司(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t-jk-XXXXXXX),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年利率为18%;2、甲方将借款全部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迪亚克公司账户;3、丙方为乙方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时,丙方应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支付,同时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同日,原告将XXXXXXX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迪亚克公司账户。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政中、迪亚克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t-jk-XXXXXXX)截至2013年2月28日,吴政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利息XXXXXXX元;2、被告吴政中承诺对上述《对账确认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尽快归还,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如《借款合同》无约定,则同借款利率一致;3、被告迪亚克公司确认其仍为被告吴政中归还相关借款本息等在内的一切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嗣后,原告、被告吴政中、被告迪亚克公司通过签订《对账确认书》的形式对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吴政中承诺尽快归还,被告迪亚克公司亦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尚属合理。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政中归还到期借款并偿付利息、被告迪亚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获支持。因被告吴政中始终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政中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芝冲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但合同条款未对其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芝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芝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芝冲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仍要求被告芝冲公司对吴政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政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吴政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7月31日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自2018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吴政中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政中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西大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芝冲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政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92.5元,由被告吴政中、上海迪亚克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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