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岸纵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剧蕊(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恨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岸纵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剧蕊(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西岸纵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西岸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传媒)签订《电视剧<陆小凤传奇之金鹏王朝>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书》,约定,西岸传媒与被告联合投资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约定了投资比例、收益分配等。同年6月30日,两公司又签订发行协议书,约定了发行分工、宣传费用的承担等。但被告未按约将发行收益支付给西岸传媒。后西岸传媒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发行收益XXXXXXX.4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电视剧<陆小凤传奇之金鹏王朝>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并对投资比例、资金管理、署名、版权归属及发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合作创作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及其衍生的发行协议书等约定支付相关收益,属于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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