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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旻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叠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西旻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叠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上海西旻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叠川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8年6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至9月期间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5月2日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伺服电动缸40台;5月17日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伺服电动缸20台;9月6日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伺服电动缸20台。共计数量80台,单价1,800元/台,总价144,000元。2017年11月2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7年7月4日为被告的60台伺服电动缸进行改造,每台改造费110元,总价6,600元,被告也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114,600元(含改造费6,6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
  2、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系传真件,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44,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付款承诺书系原件,由被告加盖印章,认可的金额系前两份合同(2017年5月2日和5月17日)金额108,000元加上改造费6,600元,合计114,6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前两份合同系传真件,但结合付款承诺书,本院对2017年5月2日和5月17日的两份合同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显示日期2017年9月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因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伺服电动缸40台,每台1,800元,合计金额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款。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伺服电动缸20台,每台1,800元,合计金额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款。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伺服电动缸的改造,共60台,合计改造费6,6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14,600元,承诺分四次最晚于2018年1月31日付清。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中的114,600元,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相应的价款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叠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西旻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4,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西旻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负担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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