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冯勇。
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899.76元(以26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16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7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数控车床,累计产生货款共计989,5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因购买数控车床尚欠原告货款266,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期间计收万分之四日资金占用费。若被告逾期还款(欠款额)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协议书》中甲方处有被告人员王琪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经理王国明的签字,乙方处为原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应收款明细》,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266,35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266,300元进行主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员工王琪代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员工朱振远共计转账165,000元,交易用途载明“数控款”。此后,剩余货款10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应收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66,300元,后续被告员工王琪又代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10,899.76元,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1,3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899.76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04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鸿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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