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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云、李俊,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雅萍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祁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常盛公司支付西祁公司价款1,090,100元;2、判令常盛公司偿付西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模具定作合同,西祁公司按常盛公司要求进行模具定作,常盛公司尚欠价款1,090,100元未支付。西祁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常盛公司针对西祁公司本诉辩称,其结欠价款应为1,009,100元,包括合同内加工款929,500元及合同外加工款79,600元,并未收到金额为81,000元的模具。关于利息部分,常盛公司不应支付,因西祁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西祁公司应先交付模具电极而未交付,故常盛公司预留了部分价款,等待西祁公司交付了模具电极后再行支付。
  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西祁公司交付59套模具电极4,590个;2、判令西祁公司在59套模具使用100万模以内承担模具修理责任;3、判令西祁公司偿付常盛公司模具修理费用474,3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16份合同,常盛公司定作汽车配件模具59套,价值5,35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模具电极需在模具验收后提供给常盛公司,而西祁公司未交付。2017年1月始,西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修理模具。为生产所需,常盛公司除自行处理模具质量问题外,还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理。截止2019年2月28日,常盛公司产生模具修理加工费用共计474,367元。常盛公司认为西祁公司拒不交付电极,模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交付电极、修理模具、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
  西祁公司针对常盛公司的反诉辩称,模具电极确未全部交付,电极的数量应为588个,可以加工后交付常盛公司;后期常盛公司未通知西祁公司修理模具,按合同约定愿承担模具修理责任;修理费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说明修理的是常盛公司的模具;不同意常盛公司“先交付电极,再付款”的意见。
  西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模具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加工关系及权利、义务;
  2、对账单,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
  3、报价合同书及相应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另行就金额为81,000元的模具加工达成一致,西祁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
  4、59套模具电极图纸(电子版)及数量清单,证明电极数量共计588个,其中图纸上电极数量标注为“1粗/1精”应计算为1个电极;
  5、SK15067模具电极图纸(纸质版,含6个电极)及SK15068模具电极图纸(纸质版,含10个电极),证明真实的图纸上有西祁公司名称字样,电极数量和常盛公司数量清单不一致;
  常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西祁公司认为的模具加工,只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局部修模,因此未补签合同,亦未收到新模具;关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图纸全部电极数量为588个(“1粗/1精”按1个计算),西祁公司对图纸进行了篡改,“1粗/1精”应为2个电极;关于证据5,认为双方提交的SK15067图纸是一致的,SK15068图纸中电极数量应为33个,双方公司抬头不一致,西祁公司有后期更改的可能。
  常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模具加工合同16份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共定作模具59套,价值5,351,500元,已付款4,422,000元;模具电极图纸由西祁公司设计制作,并提供给常盛公司;
  2、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常盛公司要求西祁公司交付图纸,西祁公司通过电子传输未成功,于2018年1月31日将模具电极图纸数据U盘交付给常盛公司;
  3、自行及委托他人模具修理清单、模具报修及验收记录单、报价单、合同、邮件、发票,证明常盛公司自行修理模具的费用为174,429元,外包修理加工的费用为299,938元;
  4、59套模具电极图纸(电子版)及清单,证明电极数量为4,590个;
  5、SK15045模具的1/4模仁平面图及说明,证明双方提供的图纸形状及尺寸一致而电极数量不同,西祁公司篡改图纸;
  6、西祁公司先后在诉讼中提供的SK15068模具图纸纸质版、电子版及说明,证明纸质版和电子版的电极编号和图纸设计人不一致,西祁公司明显篡改图纸;
  7、SK15068模具的西祁图纸、常盛图纸及说明,证明双方模具图纸形状和尺寸一致,数量和设计人不同,西祁图纸标有15个电极,只有10张图纸,证明图纸有篡改;
  8、双方提供图纸(电子版)打开后所显示的修改日期、创建日期及说明,西祁公司的图纸显示修改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前后、创建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常盛公司的图纸显示修改日期为2015年、创建日期为2019年1月4日,证明西祁公司在诉讼中篡改图纸。
  西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邮件中所称的模具数据并非模具图纸;关于证据3,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常盛公司单方制作,报价单、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和本案无关联;关于证据4,认可图纸中全部电极数量为4,590个(“1粗/1精”按2个计算),认为该图纸不是西祁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标注的不是西祁公司名称;关于证据5、6、7,西祁公司未发表具体意见,认为其未篡改图纸;关于证据8,西祁公司认为系搬家,致使图纸拷贝到电脑里,产生了时间上的误差,其并未修改数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常盛公司与西祁公司签订59套汽车车灯配件模具定作合同,合同总价为5,351,5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根据购买方所提供的产品图纸或3D图档,以及技术要求进行模具加工;签约时付款50%,产品验收合格、模具出厂前付款50%;模具寿命100万模,避免外观不良(飞边、白化、排气不良等);所有图纸在模具验收合格后,由制造方无偿提供给购买方;模具电极在模具验收后需要提供给购买方等条款。西祁公司按约定作了59套模具,常盛公司支付了4,422,000元价款,尚余929,500元未付。另外,西祁公司在合同外为常盛公司加工模具产生费用79,600元,常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西祁公司还为常盛公司重新加工了金额为81,000元的SK326/1CS_KL后雾灯灯体模具。西祁公司催款未果,遂涉讼。因西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电极及承担修理模具的责任,常盛公司提起反诉。
  诉讼中,常盛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了使用模具生产的产品数量审计申请、模具修复费评估审计申请、电极价值评估申请,后全部予以撤回。其中,常盛公司撤回电极价值评估申请的理由为:模具电极是修复模具的必需工具,依法常盛公司可以要求西祁公司按约继续履行提交59套模具电极的义务。关于双方提供模具电极图纸的真实性,在本院释明下,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同意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西祁公司是否为常盛公司另行加工金额为81,000元SK326/1CS_KL后雾灯灯体模具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常盛公司向西祁公司发送邮件称:“根据数据状态修模大概需要多久可以完成?R测变动比较大”。西祁公司回复:“R产品变动太大无法修模,需重新开模和报价”。2016年10月12日,常盛公司发邮件称:“开模的周期和费用报一下”及“……最晚要求11/12前必须T0交样,开模费用报给我,我要给上海小糸,模具可以启动制造”。2016年10月13日,西祁公司回复:“附件是SK326/1CS_KL后雾灯灯体重新开模的报价单,请查收”。2016年12月1日,西祁公司发送邮件称:“未签模具合同如下:……11、SK326/1CS_KL后雾灯灯体,模具T0已完成,从新制作的一套模具,有报价81,000,没有正式合同”。
  从以上邮件说明,常盛公司要求西祁公司重新开模及报价,并约定了完成的期限,并非其辩称的修模;西祁公司向常盛公司进行了报价,完成了模具制作。本院据此认定西祁公司交付了模具,常盛公司理应支付模具款81,000元。
  二、关于模具电极图纸是否交付给常盛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常盛公司向西祁公司发送邮件称:“请按照附件清单拷贝一份模具数据给我,并把模具相关电极也拿过来”。2017年8月9日,常盛公司又向西祁公司发送邮件称:“请把你们的数据整理好……以及客户提供的所有数据及资料,每个模具一个文具夹”。2018年1月29日,西祁公司发送邮件称:“邮件已经收到。补齐的数据明天中午前给到”。2018年1月30,西祁公司又发送邮件称“由于文件较大,我通过QQ传给设计葛师傅。麻烦接收下”。本院认为,从上述邮件的内容看,并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模具数据应为模具电极图纸,且西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常盛公司主张的西祁公司已将模具电极图纸于2018年1月31日交付给常盛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三、关于电极数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西祁公司及常盛公司各自提供的图纸,双方提供的图纸在模具形状、尺寸完全一致,不同的为电极图纸数量、公司名称及设计人等。常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西祁公司向其交付了图纸。诉讼中,西祁公司自己先后提供的相同模具电极的纸质版图纸和电子版图纸在设计人、编号等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常盛公司的图纸电子档显示于2015年至2016年双方加工模具期间修改保存,西祁公司的图纸电子档留有2019年5月20日前后修改的痕迹。常盛公司图纸的电极数量明显多于西祁公司,且分布较为合理。西祁公司的电极图纸存在上下左右不对称、漏页、电极及相应图纸数量不一致等情形,亦未向本院充分说明电极数量较少的合理解释。另外,图纸数量既然标注为“1粗/1精”,且尺寸不一致,应为2个不同的电极,数量应按2个进行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常盛公司提交的电极图纸真实可信,涉案59套模具总电极数量为4,590个。
  四、关于模具修理费用的责任承担及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西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模具的修理责任。诉讼中,常盛公司向西祁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质量瑕疵清单,但西祁公司仍未尽相应的修理义务。常盛公司亦应及时将具体的模具损坏状况随时按交易习惯告知对方,并通知对方进行修复,而并非在诉讼中一并提出。对于金额巨大的模具重修和加工,更应首先告知对方具体的毁损状况,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承担。在西祁公司不作为的前提下,常盛公司才能进行外包,还应及时告知西祁公司价格。常盛公司外包的模具加工,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及发票,未提供付款凭证。综上所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在于西祁公司。常盛公司制作的修理清单,西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下未向本院明确其认可的修理费,并说明理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情形,审查常盛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认定西祁公司应偿付常盛公司修理费总计30万元。
  五、关于加工费和模具电极交付的顺序问题。
  本院认为,支付加工费为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交付模具电极为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合同约定常盛公司签约时付价款50%,产品验收合格、模具出厂前付剩余的50%;模具电极在模具验收后需要提供给购买方。上述约定说明付款在先,模具交付在后,西祁公司未交付模具电极,并不能成为常盛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常盛公司主张的先交付电极再支付余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西祁公司与常盛公司间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常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西祁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模具电极为修理模具的必需部件,西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应承担交付4,590个模具电极的义务。西祁公司未按约履行修理义务,应偿付常盛公司相应的修理费。常盛公司要求西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00万模内承担修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模具定作款1,090,1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按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本院59套模具电极图纸所载明的4,590个电极(明细详见附表);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的修理费30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59套模具(明细详见附表)在模具寿命100万模范围内承担修理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模具电极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20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61.0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影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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