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彩根,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号(芊岱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尤春平,主任。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燕,男。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有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村7组园田2队4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通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区规土局)、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青浦区储备中心)、江有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敏、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彩根、第三人青浦区规土局及青浦区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富强、第三人江有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418-08-005号《补偿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37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上海市青浦县徐泾乡人民政府出资注册设立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承担西郊经济开发区6.33平方公里范围土地开发任务。2006年,被告股东江有东与时任西郊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喻某内外勾结,商定先以被告名义从西郊公司征地,后再通过将江有东变更为被告股东的方法获取土地使用权。期间,利用杨某某、喻某负责招商引资、财务管理、土地出让、项目申报、协助办理土地产权证等职务便利,采用倒签合同、作低地价、出具虚假付款证明等方法,使被告在未支付土地款的情况下从西郊公司受让上海市青浦区2007年第41号地块使用权(产权证所载坐落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30/9丘>,下称涉案土地,实征面积11.96亩,折合7,974平方米),并于2009年取得了产权证。2014年4月18日,因涉案土地所在地区规划调整及整体开发建设需要,原告作为青浦区规土局指定的补偿单位和青浦区储备中心为共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由青浦区规土局与被告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的涉案土地交青浦区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原告补偿被告18,570,356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划款指令,要求原告将涉案土地第一期补偿款划入指定账户。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补偿款371万元。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款认定为被告股东江有东等人共同贪污所得,后江有东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以江有东犯罪所得的赃物即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对象,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协商签订,合法有效。371万元补偿款都给了第三人江有东,第三人江有东支付过260多万元土地款,并进行了前期开发投入,即使是无证土地,地上物经评估也应得到补偿。现案涉土地产证已被注销,土地也被收回,被告没有资产了,其他意见同第三人江有东的意见。
第三人青浦区规土局、青浦区储备中心共同述称:土地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土地产权证也已注销。被告取得土地的方式违法,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前期投入部分是否返还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江有东述称:《补偿协议书》针对土地补偿的部分无效,土地奖励和地上物补偿是针对被告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后的补偿,该部分有效,不应返还。根据村委会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前期土地包干费,该费用不包括在征收补偿项目中,属于被告的实际投入,土地奖励和地上物补偿加上前期土地包干费,已超过原告已付款。第三人江有东所获补偿款已用于征收拆迁补偿,江有东未在征收土地上获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30/9丘)。2009年12月14日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9)第015260号,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7,974平方米。
2014年4月6日,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出具征收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咨询报告(以下简称补偿咨询报告),载明房屋、附属物及相关资产评估价格为2,304,759元,其中房屋重置价格1,341,965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格652,401元、资产评估价310,390元。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单价为1,280,000元/亩。
同年4月18日,第三人青浦区储备中心、原告(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编号140418-08-005),约定原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乙方2007年5月16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沪青房地(2007)出让合同第20号,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位于青浦区2007年第41号地块,总面积7,974平方米以602,834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因土地迟延开发、规划调整,西虹桥地区整体开发建设需要等原因,上述地块无法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条件和城市建设管理要求实施,双方订立协议:一、青浦区规土局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解除上述出让合同,解除后土地使用权连同乙方已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等由青浦区规土局收回。二、乙方愿意接受补偿总价为18,570,356元,包括乙方征地费用、已开发建设的投入和已建、在建房屋、配套设施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包含乙方应缴全部税费。详见本协议所附的明细表。三、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由乙方会同甲方凭本协议注销其已经取得的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9)第01526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四、补偿款支付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西虹桥公司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总价的20%,计371万元……。乙方补偿项目总计1857.0356万元,明细包括:一、土地补偿15,308,800元;二、土地奖励956,800元(前期包干补偿358,800元、土地奖励补偿598,000元);三、地上物补偿2,304,756元(其中评估补偿价1,341,965元、附属设施评估价652,401元、设备物资等搬迁补偿310,390元)。
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划拨指令,要求原告将动迁补偿款一期1,200万元划入案外人上海有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彩公司)。同年7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有彩公司支付动迁补偿款371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江有东因涉嫌贪污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16)沪0118刑初760号案件予以受理。在7该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间,江有东伙同案外人杨某某、喻某,在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每亩35万元的情况下,利用杨某某、喻某二人分别担任西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徐泾镇西郊经济开发区6.33平方公里范围的土地开发项目及合同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土地征用协议日期倒签至2002年等方法,使江有东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从西郊公司受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在江有东未支付任何土地款的情况下,由西郊公司相关人员为江有东垫付土地出让金。2009年,案外人马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的指使下为江有东出具虚假付款证明办理了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予江有东。江有东的犯罪金额为1,985,36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江有东犯贪污罪,被判其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后江有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沪房地青字(2009)第015260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涉案土地已被收回。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补偿咨询报告、补偿协议书、划拨指令、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土地已被回收并注销了产证,被告以第三人江有东犯罪取得的土地作为补偿对象,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系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处理的是刑事案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第三人江有东无直接关系,被告内部如何处理钱款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是否支付前期包干费、地价款不清楚,补偿协议中的土地奖励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包括了所有的项目。
被告表示:如土地出让合同有效,应按补偿协议书履行,如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应按被告实际投入处理。即使土地无证,地上物经评估也应得到补偿,故补偿款不应退还。第三人江有东对土地开发投入情况,同第三人江有东的意见。沈彩根一共给了江有东600万元。
第三人江有东表示:1、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并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被告目前合法存续,不应追究股东责任。江有东所涉贪污犯罪不导致受侵害单位其他的对外行为当然无效,补偿协议针对土地补偿款的部分无效,地上物及征收部分补偿有效。2、土地出让征用时未办理征地手续,为生地,不能进行项目建设,被告支付了征地等费用。为此提供了第一组证据:《土地批租协议书》、《征地费包干协议书》与征地费包干清单、《情况说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讯问笔录;3、第三人江有东对涉案土地有前期投入,包括支付地价款1,405,100元、向案外人章玉华支付垫土和临时建设费用260万元、向案外人陈和平支付搬迁补偿款185万元、向案外人张佩支付130万元。为此,提供了第二组证据:银行回单、协议书、收条。除上述费用外,第三人江有东还支付设计费5万元、向拾荒者现金支付搬迁费8万元,因证据被办案机关扣留,暂无法提供证据。第三人江有东的实际投入远超过沈彩根支付的600万元,超过原告支付的371万元,第三人江有东未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中获利。
原告对第三人江有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有投入,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补偿;被告对第三人江有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青浦区规土局、青浦区储备中心对第三人江有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被告取得的371万元补偿款是否应予以返还。首先,从涉案土地权利来源看,江有东与他人勾结通过违法手段以被告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未支付任何土地出让费的情况下获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使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从权利来源上不具合法性;其次,在以涉案土地作为补偿对象签订《补偿协议书》时,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来源是明知的,存在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的情形。鉴于被告土地来源不合法,被告对土地的投入亦不能产生新的、合法的利益;再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1万元补偿款,至于被告将补偿款如何分配系内部事宜,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补偿款。综上,涉案补偿协议书无效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371万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编号为140418-08-005号)无效;
二、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西虹桥动拆迁有限公司补偿款37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80元,减半收取计18,240元,由被告上海紫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