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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张永生。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陈帆,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经营者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号乙的房屋清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人民币12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的双倍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办理完成以租赁地址为注册地址的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止的迟延注销工商注册登记违约金,以6225元每月的租金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房租为每月6225元;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被告应在30天内注销被告以系争房屋为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迟延注销的,被告将按同等租金水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一日内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被告应按逾期返还天数的双倍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但是迄今为止,被告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等添附物仍然未搬离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辩称,被告于2014年由第三人转让,转让费6.5万元,用于开设农副产品店,在2018年再次与原告和第二转租人商讨,经原告负责人同意支付第二承租人1.2万元取得系争房屋租赁权,当时签订一年零四个月租赁合同并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程序。被告经营者经济困难,需要养家糊口,上有老,下有小,为了系争房屋还投入了装修费7.3万元、设备费5万元,所以一直希望能够与原告续约。租赁届满之后,是否续租没有得到原告肯定与否定的回复,也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原告是国有资产托管人,以租赁合同向被告提出过多的支付请求,破坏了营商环境。被告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双倍租金标准的占有使用费,违反法律规定。工商注册是企业工商户与工商行政关系及法律利害关系,在承租方未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就注销执照是无证经营,该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尤为社会公平,应当撤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号乙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号乙,该房屋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租赁该房屋,租赁期为壹年零肆个月。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在30天内注销乙方以该房屋为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迟延注销的,乙方将按同等租金水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合计每月租金为6225元,每年租金为747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第一期租金的同时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245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并注销乙方以该房屋为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如有违反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视作违约金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则由乙方另行支付;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一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乙方应按逾期返还天数的双倍租金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12450元和消防安全保证金1000元。
  合同到期前,被告未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未再支付租金。
  审理中,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回系争房屋、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等。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确认收到,但表示这是合同到期之后的通知,被告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租期届满,双方并未续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租期届满后一日内返还系争房屋,然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认为应当调整占有使用费标准的意见,综合该约定系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情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实际损失、市场租金保准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标准酌定为每月8000元。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期满后30天之内注销系争房屋内工商注册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被告申请调低违约金标准,考虑到注销工商注册登记之义务系租赁合同从属义务、实际损失、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该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定为1800元每月。关于租赁保证金和消防安全保证金,双方均同意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宜君路XXX号乙房屋返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7月2日起算至被告将上海市宜君路XXX号乙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算(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2450元和消防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可用于抵扣前述费用);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注销登记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被告注销以上海市宜君路XXX号乙房屋为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计算;
  四、对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正永农副产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王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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