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陈靓莹,被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俞忠,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上海市东新路XXX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损失493.48万元(以2.6万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以493.48万元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4.75%/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东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原管理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东新村房管所,自1990年1月1日起,由东新街道派出所承租使用。1996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过与原告签订《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将坐落在普陀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授权原告经营。由此,东新路XXX号成为原告直管的公房,承租人为东新路派出所,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处房屋的受托管理单位。2003年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审核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在东新路以南、苏州河以西、东新支路以西进行用地建设,建设项目为新湖明珠城二、三期。2016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法定拆迁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擅自拆除。经查,系争房屋承租人东新路派出所于2009年搬离系争房屋,迁址东新路XXX弄XXX号办公楼。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动迁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动迁实施的过程中,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被告)签订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原告有权对安置方式进行选择。而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动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直管的面上公房,未对原告进行过补偿,原告完全有理由参照货币安置的补偿计算方式即评估价格的20%向被告主张赔偿,因双方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评估价格可以参考光复里95号居委会的征收评估价格2.6万元每平方米计算。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擅自拆除原告直管公房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动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即使根据上级单位的授权作为系争房屋的代管人,根据授权经营书,原告并未授权可以在拆迁过程中主张货币补偿,相反明确规定原告需有配合义务。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安置补偿493.48万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5月起,东新路派出所已经搬到新办公楼办公,直至2016年才提出房屋拆除之事。第三,原告的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在拆迁租赁房屋时,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必须是三方参加,一致同意的结果,在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无权选择货币补偿。派出所作为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也是遵循重建优先的原则。第四,被告提供给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东新路派出所使用的东新支路XXX弄XXX号办公楼均不属于公建配套,而是被告为了拆迁东新路XXX号提供给承租人所使用的。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浙江新湖集团有限公司与普陀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安排,系争房屋所属动迁地块的动迁工作委托第三人办理,本案的所涉地块相关的资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的拆迁手续都是完备的,具体的补偿方案都是由被告来确定的。关于系争房屋,2003年第三人与该房屋公房使用权人派出所商量动迁事宜,派出所要求实物安置不接受货币补偿,第三人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后来双方没有谈妥。2004年开始,第三人退出谈判,由被告就动迁协议与派出所直接协商,相关的规划变更、拆迁等事宜都是由被告办理,对于里面具体的安置事宜,第三人并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市东新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名下,管理单位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东新村房管所。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产业接收通知单》,由东新房地产管理所接管上海市东新路XXX号。
系争房屋由住宅办公配给东新路派出所使用,使用户名为东新派出所,起租日期为1990年1月1日。
1996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约定:“一、授权方(以下简称甲方)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接受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甲方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将坐落在普陀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XXXXXXX平方米、价值XXXXXXXXXX元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6374万元授权给乙方经营(详附清册)。……十一、乙方凭甲方下达的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向市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权证》。十二、乙方在授权经营期间,可以出售、出租、入股、联营、置换等多种形式盘活增值,其收益归乙方所有。”原告表示,因为该授权书年代已久,已经找不到原件,只有留档的复印件。被告对该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4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你单位因东新村三期1(第三批)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为光复西路光复里247-288号(含甲、乙、丙)、302号、313-319号、233-342号、366-377号(含甲、乙、丙)、394-407号、423号;东合德里150-258号,西合德里103-207号,东新路XXX号、XXX号、浴室137号。”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过公告形式将上述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调整为:“光复西路……;东新路XXX号、XXX号、浴室(135号后)。”
2007年5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作为乙方签订《交接书》,约定:根据被告与普陀区政府签订的东新村旧区改造协议,原东新派出所在东新村旧区改造范围内。新湖房产根据《上海市居住区公建配置规定》经与乙方多次协商,最终确定在东新支路XXX弄XXX号建造东新路派出所,并经过乙方确认了规划设计方案。目前,该新派出所已建设完毕,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现正式移交给乙方。2007年4月25日,甲、乙双方对东新支路XXX弄XXX号新派出所进行交接,双方确认: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是东新支路XXX弄XXX号,实际面积以普陀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实测面积和产权证面积为准。关于该交接书提到的公建配置,原告认为,派出所的安置依据的是公建配套的规定,东新支路XXX弄XXX号应当是区政府的调配。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建配套核定单》,本案中被告开发的地块中公建配套的内容不包括派出所,东新支路XXX弄XXX号是被告投资建设,该交接书主要是为了说明派出所的建设符合规划设计方案。
2016年5月,系争房屋被拆除。
上海市东新支路XXX弄XXX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小产证。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进行调查获悉,东新路XXX号房屋原系东新路派出所使用,2007年12月24日搬迁,不清楚系争房屋的动迁情况。东新路派出所也未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动迁签订过协议。2011年以后也再未支付租金,东新派出所的东新支路XXX弄XXX号房屋也是根据区里的调配使用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未提供《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原件,但是结合《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产业接收通知单》内容、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原告及下属物业公司之前与承租人之间的管理模式等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是系争房屋经营授权管理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虽然东新路派出所于2007年迁移新址,但是原、被告均未提供达成相应拆迁协议的证据,且系争房屋直到2016年5月拆除,原告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提出相应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货币安置的补偿计算方式即评估价格的20%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房屋确系被告行使动拆迁行为而被拆除,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要求按照货币安置的计算方法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在其建造的上海市东新支路110弄公建项目中,已将东新路支路XXX弄XXX号楼交付给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东新路派出所使用;第三,被告建造的上海市东新支路XXX弄XXX号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具体权属务尚未明确,原告仅以系争房屋被拆除主张动迁安置的损失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78元,由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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