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江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具体解除时间由法院依法确定;2、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3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电费859.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3125元,每季度第一个月前五天内支付当季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应向原告按一个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屋内全部物品搬离。此后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协商办理提前退租事宜,而且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2016年12月15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3125元,每季度第一个月前五天内支付当季租金。保证金为13125元,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若承租方违约,保证金视作违约金予以抵扣,不足部分承租方另行支付。合同另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擅自退租的,应按一个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自行搬离系争房屋。遂委托律师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2018年6月30日擅自退租,且拖欠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并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2018年6月电费金额为859.55元,现金付讫;2、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2015年1月5日原告收取系争房屋租赁押金12500元,原告表示就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未再收取押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6月30日擅自退租,并提供了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其中明确被告当日的退租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另提供了此后拍摄的现场清空照片,相关说法与证据可以相互应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其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退租。鉴于本案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其诉请也为解除合同(具体时间由法院确定),而非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支付擅自退租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其次,关于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其后未支付,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其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结合被告2018年6月30日中途退租,原告已于2018年7月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租金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4月起的租金,支付至前述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39375元;
再次,关于支付电费。原告主张2018年6月系争房屋电费被告未予支付,故由原告向电力公司垫付,现原告能提供电费支付凭证的原件,并作为房屋产权人就户号对应关系及相邻房屋出租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其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6月电费859.55元;
最后,关于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迟付租金和擅自退租两项违约行为,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就两项违约行为分别应当支付两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即26250元,故总计应当支付违约金52500元。另,原告收取的押金1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抵扣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5月、6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9375元;
三、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电费人民币859.55元;
四、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元,由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5元,被告昆山惠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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