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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毛柔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
  委托代理人段宗元、陈靓莹,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柔刚,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毛仁德,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与被告毛柔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靓莹、被告毛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西部集团为系争上海市双山路42、42甲号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2月6日,西部集团与毛柔刚就系争房屋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9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毛柔刚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一日内返还房屋,未经西部集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毛柔刚应按逾期返还天数的双倍租金向西部集团支付房屋占用费。现上述合同租期已届满,但毛柔刚仍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974元/月的两倍,即3948元/月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柔刚辩称,自1998年起,西部集团与毛仁德(毛柔刚之父)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方承租该房至今。2018年2月6日,西部集团与毛柔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西部集团并未告知该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2018年3月8日,毛柔刚支付了借房押金3948元和消防保证金1000元。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由于系争房屋影响了被告家的通风、采光,并造成安全隐患,故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低于市场价格,具有补偿性质。现被告愿意按1934元/月继续租赁系争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系争上海市双山路42、42甲号房屋(建筑面积47平方米)的产权人。
  2018年2月6日,西部集团作为出租方(甲方)、毛柔刚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上述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甲方同意乙方续租该房屋,租赁期为贰个月,租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该房屋合计每月租金为1974元,先付租后使用,即乙方应于2017年10月24日前交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3948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伍天内支付第一期租金的同时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948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并注销乙方以该房屋为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如有违反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视作违约金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则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抵消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及其他乙方依本合同有义务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一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乙方应按逾期返还天数的双倍租金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合同附件二《消防安全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消防安全保证金1000元,作为乙方承诺按照本附件约定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约定及法规的保证。
  2018年3月8日,西部集团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毛柔刚支付借房押金3948元、消防保证金1000元。
  由于毛柔刚目前仍占用系争房屋,故西部集团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毛柔刚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期于2017年10月31日届满,故涉案合同租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租期两个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不愿迁出系争房屋,双方一直就租金金额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双方遂于2018年2月6日补签合同,对上述两个月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支付房屋押金1974元,原告予以确认,并提供《收据》及《借(领)支单》,证明上述款项已于2017年12月29日退还被告,被告在《借(领)支单》收款签章处签名。另外,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借房押金3948元及消防保证金1000元,原告将于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之日起10日内退还。
  原告另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自愿对房屋使用费金额进行调整,即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1974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迁出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18年1月起占用系争房屋至今,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金额,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即1974元/月的标准计付,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在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后返还其支付的借房押金及消防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明。被告不同意迁出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柔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双山路42、42甲号房屋;
  二、被告毛柔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1974元/月的标准计付;
  三、准予原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毛柔刚借房押金人民币3948元、消防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虹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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