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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社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陈秉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约定:设备名称“纵一河桥开启系统(含钢结构精加工部分)”,与桥面钢结构相连部分合同签订45天内完成,其余部分合同签订后98天完成;按被告图纸制作、加工;总价188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额16%(300,8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30%进度款,定作物预组装完成A检验合格后支付25%发货款,定作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开始运行后1个月内支付24%调试款,质量保质期满两年后支付5%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14日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底将设备制作完毕并通知被告检验,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将设备运至现场,原告分两次将设备运至现场。在桥驱动设备安装过程中,原告多次派员参与设备安装指导,由于被告与其业主因桥梁配重和调试控制问题迟迟不能协调一致,严重影响到设备调试和交付。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尚有1,034,800元进度款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桥驱动设备,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条件。
  2、2015年12月1日现金交款单及收据、2015年1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万元。
  3、2017年6月6日原告经办人张小建交给被告员工的催款函,载明:2016年2、3月交货前,需方不断向供方解释春节前后资金压力大,供方在未收到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交货至约定地点,在设备安装中供方多次参与设备安装指导,安装完成后,需方与业主因桥梁配重问题迟迟不能协调妥当,严重影响设备调试交付,需方也一再拖延付款,给供方造成了巨大资金压力,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设备款。
  4、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办人张小建与被告吕总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终板制造图纸,并提出16%预付款未收到,要求被告抓紧处理。
  5、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办人张小建与被告的业主方刘经理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过业主给原告的图纸是在2015年12月7日左右才给原告的,且图纸在某些地方并不完整。
  6、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办人张小建与被告的业主方刘经理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向业主方的刘经理催办附件所涉的几项问题,包括提供电气终版详细原理图、施工图等。
  7、收货回执2份,原件在原告的上家东台耀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耀强公司),原告是委托该公司制作完毕后直接送货给被告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的主要部件,被告方由徐某宝、万某某签字。
  8、原告经办人张小建与被告方万庆方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的经办人张小建与被告工作人员万庆方之间沟通的过程,定作的设备实际已经安装完成了,因为桥梁其他部分(由被告施工部分)的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正常调试,与原告供货部分无关,该工程是2016年8月停工,经原告询问,设备均在现场;2017年7月万庆方将桥梁的照片发在其个人朋友圈内。
  9、2018年1月19日原告至设备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
  被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第三方东台耀强公司向被告发零星的设备组件并非成套的定制物。所有设备是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从未派人至现场安装和指导。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提供的所有设备组件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品牌选择、设备质量、随箱资料、包装要求,且价格明显畸高,设备安装后无法开启,被告后续因原告违约行为另行向江苏永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武公司)等进行了设备采购,支出了72万余元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于2018年1月3日解除;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21,458.8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出厂前会检达到状态是A检,备注是西伯瑞制动器采用国产名优代替,需使用方同意品牌,原告交付的设备并未符合上述约定;质量要求、随箱资料、包装要求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特记事项第3项约定,“供方所承揽合同定作物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制造和组装……供方派有经验人员参与需方现场安装、调试服务指导工作”,第4.3条约定“定作物在供方预组装完成,A检验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5%发货款”,但原告A检验未合格,没有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分两笔支付了3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与被告经办人联系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邮件,也没有姓吕的经办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通过业主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具体时间记不清,大致是2015年12月前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业主是否收到邮件。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的发货方是东台耀强公司,原告应当举证自己的送货单。对证据8中万庆方的聊天记录无异议,仅反映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相关部件发货到结构厂,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对原告方陈晓琦与被告万经理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全部交付和安装。
  被告针对抗辩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永武公司签订的制作承包合同及报价单、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因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严重不符合约定,存在漏发和质量问题,为防止损失扩大及保证工程进度,被告与永武公司签订合同另行购买设备。
  2、发货单5张、送货单5张,证明被告向永武公司购买设备组件的事实。
  3、永武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永武公司付款70万元的事实。
  4、2017年10月11日宁波基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证明因原告漏发组件,原告另行采购支出92,640元,包括制动器行程开关16件(23,200元)、扣销液压泵电磁阀4个(2,240元)、编码器4个(48,000元)、编码器线4根(19,200元)。
  5、2017年6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单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函告原告尽快处理。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原告起诉系要求被告支付进度和发货款,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成立,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诉设备无关,涉及的是桥梁钢结构的部分,原、被告合同2015年11月5日签订,而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在2015年11月15日即签订,当时原告尚未拿到图纸,因此被告的购买与原告供货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采购与原告供货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函所涉问题已经通过东台耀强公司实际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约定。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桥驱动设备制造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就“启东新村沙项目B-07单元风貌区开启桥驱动装置”项目,由原告按被告图纸制作、预组装、按期供应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设备名称:纵一河桥开启系统(含钢结构精加工部分);单重42.5吨;总价188万元;交货期:与桥面钢结构相连部分合同签订45天内完成,其余部分合同签订后98天完成,供方按需方提供图纸制作,严格执行图纸各项技术要求,价格含所有机械、传动、钢结构精加工部分、电气控制单元(电缆除外);质量要求: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装配及涂装,并符合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交货地址启东;质量保证期:设备调试完成运行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额16%(300,8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30%进度款,定作物预组装完成A检验合格后支付25%发货款,定作物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开始运行后1个月内支付24%调试款,质量保质期满两年后支付5%尾款。
  二、关于合同履行。本案所涉桥梁位于江苏省启东市绿地长岛项目(在崇明岛近江苏启东一侧),该桥梁由被告建设,被告将桥驱动设备交由原告制作,桥面、梁结构等由被告自行制作,建设单位委托同济大学人员设计了桥梁图纸,原告在收到了相应的图纸后交由东台耀强公司进行制作。据双方陈述该桥梁是国内首例钢结构开启桥。
  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事实:2015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12月14日支付20万元,合计付款30万元。
  2、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收到图纸,后图纸又进行了变动;原告系委托案外人东台耀强公司生产并供货的,其间被告人员直接联系了东台耀强公司催要货物。原告经联系东台耀强公司,该公司提交了送货凭证6张,系全部送货单据,包括(1)2015年12月28日万泉泉签收的2项设备(包括地梁主轴套筒4件、套筒法兰16件);(2)2016年1月27日被告方徐网保签收的立柱结构图4件;(3)2016年3月2日被告方万泉泉签收的7项设备(包括液压中心扣销、液压站等);(4)2016年4月26日万泉泉签收的8项设备(包括天梁轴、制动器、泵站等);(5)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万泉泉签收的设备(注明具体按发货清单清点)。被告认为,2015年12月28日的收货回执,并非被告方万泉泉本人签字,且对应货物也没有收到;2016年1月27日徐网保签收的回执,徐网保是永武公司的人员,由其代被告签收,确认收到该货物但是需要精加工;2016年3月2日收货回执是万泉泉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签收时间远远晚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4月26日收货回执并非万泉泉本人签字,所涉货物中的第三项中的限位开关4支没有收到,第三项中的制动器只提供了7套,应该提供8套,其他都收到了,该清单签收时间远远晚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6年5月10日和5月25日的收货回执均不是万泉泉本人签字,且5月10日的回执不是原件。
  原告在审理中又补充提交了东台耀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8份、运输协议5份、检验单19页等材料,以证明原告通过东台耀强公司向被告发了货物,部分设备是原告采购后送至东台耀强公司后由东台耀强公司进行组装的,东台耀强公司向被告发货前进行了内部检验。
  3、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单载明:我司在贵司采购的绿地长岛开启桥项目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机械设备和电气系统有以下问题:一号桥驱动电机编码器本体没有接线电路板和后端盖(保护罩和电机不匹配);一号二号桥制动器行程开关没有收到;制动器液压站电磁线圈端柱有部分损坏(收货时发现此问题);制动器液压站与制动器连接管无密封圈;制动板安装无法固定(制动杆后端部件锥丝孔不合格);天梁与桥面连接吊杆销轴挡板无法固定(锥丝孔不合格);机械设备、电气系统无出厂合格证。以上问题多次与你司对口人员联系,至今没有人员到场,请安排人员到场,三日内回复否则我司将另作安排,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三、关于审理中涉及部分情况。1、经双方同意,本院多方联系鉴定单位,后联系到了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该所与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提出了鉴定方案,由于鉴定事项复杂,费用较高,后被告表示不愿意垫付鉴定费及进行鉴定。
  2、我院之后会同原、被告代理人及相关经办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现场目前的设备已经安装及设备齐全事实予以了确定,但被告表示因原告供货缺少及质量问题其中有30余万的设备是被告自行购买的。
  3、原告申请东台耀强公司到庭作证,东台耀强公司负责人夏福银到庭陈述:原告委托东台耀强公司制作设备并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有次东台耀强公司按照图纸进行了制作,被告方有个叫万泉泉经理提出修改,所以到东台耀强公司看过,后来万经理一直催要供货,东台耀强公司系按照被告的要求送的货物,有的是送到武进的钢结构厂再加工;东台耀强公司均是保质保量送的货物,现场安装遇到问题时被告会通知东台耀强公司前往解决,原告提供的收货回执、发货清单、检验证等都是东台耀强公司提供的。
  4、关于被告反诉:被告在本院到现场调查后,于第二次庭审时在我院询问下将要求原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28,293.8元。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精加工设备采购清单,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足够数量的设备且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后被告自行购买产品产生的损失共计328,293.8元,具体包括16项:制动器行程开关16件共23,200元、盘式制动器4套104,000元、编码器4个48,000元、编码器线4根19,200元、扣销液压泵电磁阀4个2,240元、拉杆1支座4个11,764元、拉杆2支座4个10,138.8元、支座调整底板8个24,915.2元、桥面补缝板2件38,794元、天梁竖直调整板2件3,760.4元、天梁水平调整板7,330.4元、上支座板1(8个)6,881.6元、上支座板2(8个)7,480元、下支座板1(8个)4,950.4元、下支座板2(8个)4,188.8元、拉杆支座4个11,451.2元。被告证明损失提交的与永武公司的某某签订于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2月18日,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未显示时间,显示时间的均在2016年4月25日前,仅有一份显示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1日,由宁波基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涉及制动器行程开关16件的费用23,200元,与联系单所涉缺货存在可能的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主要的制作任务交由案外人东台耀强公司完成,并由东台耀强公司直接向被告交货。根据东台耀强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送货单及东台耀强公司证言,东台耀强公司是直接受被告人员通知发的货物,且系在2016年5月底前完成了送货,送货回执均记载系东台耀强公司所发货物,虽然被告否认了部分收货回执的签收事实,但亦有确认的情况,可见被告对原告委托东台耀强公司制作和供货的事实是知晓和默认的。
  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发送了联系单给原告,时间已经距离到货一年有余,该联系单明确“我司在贵司采购的设备及电器已经安装完成”,足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绝大部分标的物,至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7项问题,其中提到没有接线电路板和后端盖、制动器行程开关、密封圈,均属于较小的问题,不涉及实质性的供货短少,被告需要另行进行重大采购理由不充分。收货时隔一年,如存在严重缺货等问题,被告在发送联系单时显然应当涉及,且自行进行重大采购亦应提前告知。尤其需要指出,被告对于另行采购造成的损失前后表述不一,有极大的随意性和明显的逻辑错误:1、先反诉称有70余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后又表示是30余万元,存在极大的随意性;2、例如对于2015年12月28日送货的凭证,被告否认签收及收到对应设备,但被告自称另行购买的设备中又不存在该部分所谓缺少的设备;3、关于被告举证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其对外采购的某某签订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8日,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没有送货时间,部分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完成供货,2017年6月5日联系单发出时被告才确定到货事实及已经安装,被告自行采购时原告尚未完成交货,何来原告送货缺少及对外采购的说法。因此,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大部分缺乏基本的关联性,也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单明显不一致,仅有宁波基菲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场核查确认,目前现场对应合同标的物已经齐全,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及被告出具的联系单亦能基本证实案外人代原告交货的事实,被告举证另行采购的证据大部分缺乏针对性,故即使2017年6月5日联系单所述小部分缺货属实,也仅能认定包含在联系单中的缺货及与之后的购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对于联系单所涉缺货是否存在及事后弥补一节,双方均无充分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25,000元。
  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证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就现场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亦告知被告可以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但因鉴定费用较高,被告决定不予鉴定,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故被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原、被告所述,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安装在钢结构开启桥上的桥梁开启设备,而该开启桥是国内首例,故桥梁的设计、施工、设备制作、安装等均可能存在不成熟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开启设备与桥梁其他部分间亦有需要衔接配套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对该桥梁设备进行鉴定的费用较高,能够提供鉴定的单位较难寻找。被告是桥梁承包方,应由其负责和业主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完善,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标的物是整个桥梁的部分设备,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其交付的标的物通常只要符合双方约定即可,原告无须直接对业主承担责任。现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交付及安装近三年,如果因与原告无关的问题导致原告迟迟无法收回款项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当然,在实际履行中,对于该开启桥在安装使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各方亦应以善意为原则,互相协调配合,使该桥梁达到预期的使用目的。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于2016年6月前交货,并经安装,原告对应的某某义务基本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进度款71%应予支持,扣除已付款30万元,尚应付1,034,800元,另酌情支持被告联系单所涉缺货等问题的赔偿2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009,800元。关于剩余款项,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价款1,034,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000元。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两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西重所重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1,00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12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2,899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双方已付至鉴定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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