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雁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段丽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梅。
原告上海西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西雁商行”)与被告上海远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雁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被告上海远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雁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520,2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904,045.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房款利息7,723,073.25元(以34,520,227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止共1361天,最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6,538.8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远鑫公司(甲方)与西雁商行(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885弄远洋博堡雅墅37号住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如甲方逾期交房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在2014年6月30日起60日内取得房产证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西雁商行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远鑫公司逾期交房和办理房产证,2014年10月10日,西雁商行向远鑫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远鑫公司收到通知书后虽向西雁商行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远鑫公司拒绝返还房款和支付赔偿金。故西雁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鑫公司辩称,1、系争房屋早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远鑫公司发函要求交房给西雁商行,西雁商行未配合。2、远鑫公司通知西雁商行收房,履行了交付手续。3、系争房屋是现房,可以随时办理产证,西雁商行自行办理小产证申请,西雁商行无单方合同解除权。西雁商行赔偿金要求过高,并重复计算。远鑫公司仍愿意履行交付手续,只要西雁商行同意。西雁商行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请法院驳回西雁商行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远鑫公司(甲方)与西雁商行(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345,202,27元;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如乙方付清全部房款,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交付手续的,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规定验收交接日之第二天起,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如甲方逾期交房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甲方支付总房价1%的违约金,逾期60日内仍无法取得房产证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承担总房价20%的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30日,远鑫公司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西雁商行办理交付手续,西雁商行在通知书上签章。后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西雁商行发出《关于商品房交付的函》,主要内容为:如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仍然未办理交付手续,则自2014年10月15日起,视为该房屋已经合格交付、房屋风险责任已经转移。
2014年10月10日,西雁商行向远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逾期交房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10月28日,远鑫公司回函表示,西雁商行无权解除合同,应尽快办理入住手续。
2016年4月7日,案外人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上海西雁贸易商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西雁贸易商行向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关于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西雁商行陈述,远鑫公司承诺给房屋安装电梯,但没有书面约定。电梯未安装,所以不具备交房条件。远鑫公司表示,没有约定安装电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雁商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远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西雁商行未按时办理交接房屋手续。之后,远鑫公司再次发函进行了催告,但西雁商行仍未办理交接手续。西雁商行主张远鑫公司承诺为系争房屋安装电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西雁商行没有理由以系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西雁商行自行承担。西雁商行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便其向远鑫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西雁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雁贸易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119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上海西雁贸易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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