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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鼎公司)与被告李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杨然,被告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冰返还本公司垫付的大昶项目中介费18万元;2.要求李冰赔偿本公司服务费损失12万元。
  西鼎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李冰原为本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负责并承办了大昶项目。本公司从事的项目有关“E版上市”,具体是指寻找愿意进行“E版上市”的客户,并帮助客户进行符合上市要求的合规性审核,直至客户能够上市。李冰曾为大昶项目提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本公司支付李冰该项目提成194,258元。但根据双方约定实行的《投行部提成管理办法》,李冰取得该项目提成的前提条件是“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即项目的客户是其自己寻找到的,并非由本公司提供。实际上,大昶项目的客户就是本公司提供给李冰,李冰只是接手之后帮助客户上市的工作。该客户是本公司委托案外第三方中介陈某某找到,本公司为此支付陈某某中介费用18万元。由于生效仲裁裁决李冰可得大昶项目提成,李冰应承担本公司为寻找该项目客户所垫付的中介费用18万元。
  此外,在大昶项目进行过程中,李冰擅自代本公司承诺承担8万元过桥资金,在税务变更期间因相关协议描述不当致9万元损失,最终导致本公司与相关客户达成减免12万元服务费的协议。这都是因为李冰作为该项目全权负责人,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有瑕疵,导致本公司减免客户服务费,本公司因此遭受服务费损失12万元,该损失系李冰过错造成,本公司有权向李冰追偿。
  李冰辩称,不同意西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生效仲裁裁决已明确,194,258元是本人应得的大昶项目提成,不涉及中介费。西鼎公司所述的与中介费相关的协议是由西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人无关,且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该18万元中介费已全部付清。大昶项目的客户并非西鼎公司通过案外第三方找来,而是由本人开发。本人作为大昶项目的负责人,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该项目顺利完成挂牌。之后,西鼎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本人不清楚,且从协议内容看,减免服务费并非因为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此外,大昶项目服务费行情价在100至110万元之间,而西鼎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服务费为180万元,西鼎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盈利非常可观,本人获得劳动报酬194,258元并无不当。综上,西鼎公司一再提起无理的诉讼,本人为西鼎公司所作的贡献,相应应得的报酬至今未拿到,故不同意西鼎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李冰进入西鼎公司工作,担任投行三部总监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李冰入职时每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调整为13,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18,000元。西鼎公司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支付李冰上月自然月工资。2017年4月11日,李冰向西鼎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冰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7年7月3日,李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鼎公司: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个月工资58,536元;3.支付大昶股份项目提成194,285元、欢乐飞项目提成14,285元、苏澄股份项目提成34,285元;4.支付大昶股份项目及欢乐飞项目的方案设计费共计20,000元。
  仲裁庭审时,李冰提供了大昶门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昶公司)与西鼎公司之间签订的《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协议书》(以下简称《挂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系大昶项目的开发人及负责人。西鼎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李冰是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开发,承做了该项目。
  2017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949号裁决:1.西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冰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0,000元;2.西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李冰大昶股份项目提成194,285元、欢乐飞项目提成14,285元、苏澄股份项目提成34,285元;3.对李冰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冰与西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并案审理过程中,西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照撤诉处理,李冰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1月3日,本院据此作出(2017)沪0104民初21880号之一裁定书:1.准许李冰撤回起诉;2.西鼎公司按撤诉处理。上述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949号仲裁裁决已生效。
  2017年12月7日,西鼎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冰:1.返还不当得利224,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暂计71,848元(以224,000元为本金,自实际支付之日分段计算,按24%的年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12月7日,实际主张至李冰还款之日);3.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通字第209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西鼎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本院,要求李冰返还备用金22.4万元,并部偿相应利息损失、律师费,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860号。
  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驳回西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西鼎公司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案号为(2018)沪01民终5565号。
  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8日,西鼎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2018年6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90号仲裁通知书,以西鼎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西鼎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西鼎公司提供的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94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西鼎公司还提供了:
  1.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投行部提成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2点的“项目开发提成办法具体如下:”之后的表格第一列内容载明:“E板-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对应的“提成金额(元)”为18万元。西鼎公司表示,该内容证明李冰取得大昶项目是附有“无公司提供项目资源”这一条件的,而李冰并不符合该项取得提成的条件。
  2.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甲、乙双方分别为西鼎公司和案外人陈某某的《合作协议》,相关内容为:“乙方(指陈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意为甲方介绍‘大昶门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以下简称‘客户企业’)。”“甲方与客户企业所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应为120万元,其中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费用为30万元。”“该介绍服务费总额为现金18万元。”西鼎公司表示,协议中的大昶公司就是大昶项目的客户,该协议证明大昶项目的客户是本公司委托陈某某找来,为此花费18万元中介费,并非由李冰找来,李冰在仲裁裁决全额获得该项目提成的情况下,应承担本公司垫付的该笔18万元。
  3.2016年3月9日、10月28日、12月2日,西鼎公司支付陈某某“咨询费”、“服务费”、“服务费”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实际支付陈某某10.8万元。
  4.大昶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的《情况说明》,提及推荐费180万元,其中第3、4点内容分别为:“3.过桥资金产生费用16万元,双方约定费用各半,每方应负担8万元。”“4.我司在税务变更期间,因贵司帮我司制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描述不恰当,聘请的验资单位也没能把原两位股东的出资写进验资报告,税务变更有难度,协调期间产生费用91680元”。
  5.甲、乙双方分别为大昶公司和西鼎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技创新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协议书》以及甲方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未付款项27万元中减免12万元”。
  西鼎公司表示:大昶项目完成挂牌,但上述证据4、5表明,由于证据4中提及的第3、4点服务瑕疵,本公司减免客户12万元服务费,李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任何瑕疵都应由其承担责任。
  李冰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大昶项目是由本人自行开发,独立承揽,仲裁裁决亦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陈某某是经本人介绍与西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无法显示就是证据1《合作协议》中的钱款。
  李冰对上述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这些材料均是本人离职后由公司制作,不能证明本人工作有瑕疵;《情况说明》第3点关于过桥资金的事宜不属于西鼎公司提供挂牌服务的内容,第4点涉及验资单位也就是审计部门的工作,不应由本人承担后果;《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减免12万元与《情况说明》中的第3、4点也不存在直接关联。
  对西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证如下:
  关于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即《投行部提成管理办法》、西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由于生效仲裁裁决已明确西鼎公司应支付李冰大昶项目提成,故李冰是否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取得提成的条件,大昶项目的客户是由李冰开发,还是由西鼎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某某找来,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
  关于西鼎公司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为西鼎公司以及与西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签订和出具,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补充协议》的内容无法显示减免12万元与《情况说明》第3、4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而这两点即使成立,也难以证明李冰的工作存在过失或过错。综上,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西鼎公司第1项诉请,即要求李冰返还西鼎公司垫付的大昶项目中介费18万元,生效仲裁裁决已明确西鼎公司应支付李冰大昶项目提成194,258元,西鼎公司现主张李冰并不符合取得该项目提成的条件,故应承担本公司为寻找该项目客户所支出的18万元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
  如同本院在采证部分所述,李冰是否符合取得大昶项目提成的条件,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何况,即使西鼎公司关于李冰在不符条件的情况下取得大昶项目提成的观点成立,即使该项目的客户是由西鼎公司花费18万元寻来,也不能否定该18万元是西鼎公司为从事大昶项目这一业务所支出的费用,西鼎公司关于该费用是为李冰所垫付,应由李冰来承担的主张,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西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更何况,西鼎公司在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即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949号仲裁案件庭审时,确认李冰是大昶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开发并承做了该项目,现在诉讼中又表示该项目的客户并非李冰开发,而是由本公司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西鼎公司第2项诉请,要求李冰赔偿本公司服务费损失12万元,如同本院在采证部分所述,西鼎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冰存在工作过错,西鼎公司实际遭受12万元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李冰的工作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西鼎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2,020元(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西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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