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成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宇忠,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顾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郭辉,被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材德,被告顾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星公司偿付货款5,295,135.84元;2.被告五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85,124.69元,以5,295,1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顾宇忠对被告五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五星公司偿付货款3,776,725.49元;2.被告五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46,748.41元,以3,776,72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顾宇忠对被告五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五星公司因保利堂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五星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顾宇忠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价值43,706,730.63元。被告偿付货款41,318,504.92元,尚欠货款2,388,225.71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开票税款由被告五星公司承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21,361,535.14元的发票,产生税费1,388,499.78元。故被告五星公司尚欠原告3,776,725.4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五星公司辩称:1.经核对,被告五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88,225.71元、开票费用1,388,499.78元,合计3,776,725.49元,被告五星公司愿意支付;2.原告在被告五星公司逾期付款后仍然继续供货,并未主张违约金,故被告认为原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对于延期付款达成了一致。且延期付款是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3.合同约定的货款中已包含了合理的利润空间,且原告自愿进行垫资;4.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顾宇忠辩称:1.被告顾宇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8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9年7月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五星公司付款不代表被告顾宇忠放弃保证期间;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顾宇忠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违约金也有异议。相关意见与被告五星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五星公司作为需方(乙方)、被告顾宇忠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结算价格以货到工地当天上海西本钢铁网上当日报价的价格为准计算,上述价格为不含税价,如乙方需要开具钢材发票,发票产生的税费将按照所开发票金额的6.5%计算由乙方承担。甲方先垫资货款300万元,超过300万元后月结(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之前付款),另当月含垫资款甲方供货满600万元时,乙方应立即支付除前述垫资款300万元之外的其余货款。2017年3月31日前乙方应付甲方垫资款50万元,2017年9月31日前付甲方垫资款100万元,剩余垫资款150万元结构封三个月内(2018年1月31日)付清。乙方如不能按约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乙方应按照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合计43,706,730.63元,被告已付货款41,318,504.92元,尚欠货款2,388,225.71元,被告另需承担开票费用1,388,499.78元,故被告五星公司尚欠原告3,776,725.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本院接收诉讼材料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对于原告的供货金额43,706,730.63元、开票产生费用1,388,499.78元、被告五星公司的已付款41,318,504.9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五星公司尚欠原告3,776,725.49元(其中货款为2,388,225.71元、开票费用为1,388,499.7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及垫资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开票费用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五星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星公司偿付上述欠款3,776,725.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五星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五星公司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原告放弃了违约金,但被告五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五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被告五星公司的违约程度等,酌情确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0万元。因双方合同对于开票费用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后续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的货款本金2,388,225.71元为基数,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被告顾宇忠作为担保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五星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顾宇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8年12月,故被告五星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月10日。因此,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顾宇忠应当对被告五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776,725.49元;
二、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00,000元;以2,388,22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顾宇忠对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4元,减半收取30,4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482元,由原告上海观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已付),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宇忠负担3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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