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亮。
被告:钱亮,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漠源公司)、被告钱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漠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漠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2,000元;若逾期三个月内未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超三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钱亮为被告东漠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东漠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但被告东漠源公司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亮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债务保证协议》,再次确认被告东漠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保证协议》上签字。后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东漠源公司、被告钱亮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债务保证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漠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漠源公司因项目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总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共计2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东漠源公司应当于借款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期当月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足额(本金+当次利息)一次性还款于原告;若被告东漠源公司逾期还款,逾期三个月内足额还款的,按月利率5%计息,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若被告东漠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要求被告东漠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东漠源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按前文条款中约定的逾期计息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东漠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钱亮(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债务保证协议》,载明,“鉴于,债务人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向债权人借款20万元,月息3%,上述借款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人钱亮作为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知晓上述借款合同及内容,承诺公司尽快归还上述债务及利息,如公司未归还的,则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相应债务及利息,特此确认”。
另查明,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两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漠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钱亮签订的《债务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8月21日出借200,000元给被告东漠源公司,现借期届满,被告东漠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东漠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东漠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000元(计算方法:以200,000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及违约金(以2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钱亮已在《债务保证协议》中明确作出其就出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钱亮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8,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888元(原告上海视丽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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