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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与闵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顾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言顾律所)与被告闵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顾律所的负责人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顾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闵某某向言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交通费50元。事实和理由:闵某某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聘请言顾律所作为其刑事侦查阶段代理人。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闵某某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言顾律所向闵某某提供阅卷复印件后,闵某某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4,000元,差旅费、交通费实报实销等。协议签订后,言顾律所指派顾燕律师担任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顾燕律师依据协议约定,向公安机关快递了诉讼代理手续,向办案警察了解犯罪嫌疑人及闵某某的伤情鉴定等情况,并领取了闵某某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言顾律所致电闵某某,告知闵某某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但闵某某听后直接挂断电话,亦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据此,言顾律所认为,其依据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闵某某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故言顾律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闵某某(作为甲方)与言顾律师(作为乙方)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因被故意伤害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刑事诉讼代理人。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顾燕律师担任刑事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为侦查阶段担任诉讼代理人。第二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顾燕律师接受被害人一方的委托后,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在侦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办案机关的安排,分别完成以下工作: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2、上述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提供诉讼代理,特殊情况下(因病、因事等),甲方同意乙方更换承办律师。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助理律师配合承办律师完成相关工作。3、乙方律师应当恪守职业纪律,勤勉、尽责地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费用后,积极开展相应的工作。第三条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4、甲方指定闵某某为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律师。第四条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交通费实报实销。鉴定当时付肆仟元,乙方向甲方提供阅卷复印件后,甲方立即支付余款肆仟元,付清后乙方开具发票。第五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律师违反执业或重大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约所收费用不予以退还:甲方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2项的义务,影响律师正常办案的;甲方逾期七日内仍不向乙方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又另行聘请律师的。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代理费。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支付代理费或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和工作费用。……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决。……
  2017年12月4日,言顾律所的李少帅律师与闵某某商谈了案情并作了谈话记录。闵某某向言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7年12月20日,言顾律所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路派出所)邮寄了授权委托书。
  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言顾律所多次致电江苏路派出所,向办案警察了解闵某某案件的情况。得知闵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已经出来后,言顾律所通知闵某某去江苏路派出所拿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闵某某未向办案警察拿取司法鉴定意见书,言顾律所遂至江苏路派出所拿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江苏路派出所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鉴定所)对闵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被他人打伤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科鉴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及快递查询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工作日记、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言顾律所与闵某某之间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言顾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言顾律所现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侦查机关了解闵某某案件的情况,寄送了授权委托书,取得了阅卷复印件即闵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已经通知闵某某拿取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言顾律所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闵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余款,故言顾律所要求闵某某支付律师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言顾律所主张的交通费,因该主张符合双方“交通费实报实销”的约定,且金额也符合言顾律所办理闵某某案件的需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交通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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