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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与王艳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佳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平,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被告王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7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负责新媒体运营,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自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另一份期限为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其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月。原告发现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遗失,故人事工作人员王晓曾于2018年12月通知被告补签之前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5,241元;2、不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
  被告王艳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且被告仅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无工作人员要求过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郑俊玲的个人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之后原告每月转账支付被告3,500元,其余6,000多元仍由郑俊玲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郑俊玲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曾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但转账的性质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而是被告负责运营上海逸心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劳务费,该公司委托郑俊玲代为被告发放劳务费。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中擅自发布文章造成对范冰冰的侵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范冰冰的经济损失等。
  针对原告的以上意见,被告表示上海逸心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美珍(音)系原告监事陈晨的母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负责新媒体运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2018年8月13日之前无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郑俊玲按月向被告转账钱款。2018年8月13日起,原告按月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3,500元,郑俊玲在同一时间段为被告转账6,000多元不等的款项。2018年12月18日原告辞退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12月20日,被告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宝山区顾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5,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5,241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晓的证人证言,王晓系原告处在职的人事行政后勤工作人员。王晓表示:“2018年老板发现有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就让我通知员工补签,我于2018年12月的时候找到被告,先让她签了一份自2018年7月3日起的劳动合同,又让她补签之前的,但被告表示反正时间过了也没关系的,不需要补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王晓的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并表示郑俊玲支付给被告的钱款系接受上海逸心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的劳务费(运营公众号)。本院认为,郑俊玲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且被告亦为原告运营公众号,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郑俊玲与上海逸心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接受委托的详情以及资金往来情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银行对账单,2018年8月13日之前无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钱款均由郑俊玲发放,在此之后,原告为被告转账的金额与郑俊玲为被告转账的金额之和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9,500元/月高度吻合,故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9,500元/月,被告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5,241元,并无不妥,原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期限为自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并曾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对此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晓作为原告在职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主张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并无不妥,原告亦应当支付,其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艳平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5,241元;
  二、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艳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誉逸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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