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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存松,董事长。
  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杰公司)与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惠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厉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朱振荣(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对其二人委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记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1,500及利息损失(以1,051,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货款排款计划表,计划表对被告的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被告按照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二期的货款共计20,000元。根据计划表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目前,该期的款项被告仅支付了22,500元,已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计划表第一条的约定,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就被告未偿还的剩余所有货款一次性予以主张。同时,根据计划表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货款排款计划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违反了货款排款计划表的约定,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仅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22,153.28元,同意归还该笔金额,但利息因双方对本金无法达成一致,故无需支付。原告系利用虚假交易在平台上刷单,套取平台补贴金额达到829,346.72元,属于合同诈骗,故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根据货款排款计划表的约定支付了两期货款后发现欠付金额有误,故后期不再归还款项。货款排款计划表第一条中一次性主张未清偿部分仅是对于本金所做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该期未偿还金额为本金分期分段计算。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针对被告所称的刷单即虚假交易行为,原告表示,商家做到一定销售额平台确实会给予奖励,但否认存在被告所称的刷单行为,货款排款计划表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对于需返还款项的最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了货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其公司系统,但既未向本院演示该证据的原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该份证据所载内容无法相互印证,证据显示流水金额为13,915,074元,扣点为5%,按照被告所称,补贴金额应为695,753.70元,但该证据上显示的补贴金额为829,346.72元,被告对此称平台的补贴政策每月会进行浮动,但并未进一步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了交易明细光盘,证明原告存在虚假交易行为,虚假交易订单所获得的补贴不应计算在欠付货款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刷单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光盘当庭无法读取数据,被告表示庭后重新提交,但其并未向本院再行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无法审核;其次,被告当庭在手机上出示了光盘数据的部分内容,显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交易数据表格,被告称相关数据系从服务器导出,但对导出的过程未能当庭演示、亦未进行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再者,本院要求被告将其认定刷单的理由、刷单数量、返点情况等向本院提供说明并补强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如此生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双方合作模式为“被告提供网址为www.soolife.cn及其子域名下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如此生活’体验实体店、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向顾客销售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原告店铺名称为“惠生活精品店”,店铺经营范围为饮料销售。
  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7日。
  2018年6月29日,因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相约至被告公司处商谈还款事宜。同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排款计划表》一份,内容如下: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应结算乙方货款1,084,000元。甲方承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每月两次排款还清该计划表所列全部货款。直至2019年2月28日止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形(行)为,则按下面约定的方式处理:一、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偿还,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就甲方未偿还的剩余货款一次性予以主张;二、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偿还的,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乙方有权以该期未偿还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主张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为止;三、如本计划表执行中有问题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该货款排款计划表以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以资证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3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0,000元;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31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0,000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30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50,000元;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1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80,000元;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180,000元;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1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8日,甲方须还款金额为54,000元。还款方式:甲方每期付款日的最后一日前将还款金额汇至乙方企业支付宝账户,账号:shjjsmyxgs@126.com。
  自上述《货款排款计划表》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返还原告货款2,500元,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元,共计还款32,50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作协议到期后就货款结算事宜签订货款排款计划表,计划表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行为;2.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虚假交易问题。首先,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称直到返还第三期款项时才发现原告存在虚假交易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货款排款计划表于双方合同到期后一个月签订,系对双方之前未结清的款项进行确认,本质为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平台经营者,在掌握原告经营数据的前提下,在较长合作期间甚至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都未发现原告存在虚假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即视为其认可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其要求将原告因虚假交易所获得的补贴从待返还货款中予以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货款排款计划表第一条关于剩余债务提前到期的罚则仅适用于未偿还货款的剩余本金部分,并未包括剩余本金的利息部分;第二条明确了任意一期出现逾期时该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此,被告要求将逾期利息分期分段计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系对合同款项理解存在偏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鸿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1,500元;
  二、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八、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记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01.30元,由被告鸿惠(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孙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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