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与被告郭鸿宝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海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郭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购回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002,87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700,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3.5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延期利息207,123.29元,以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初始交易金额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就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支付的保函保险费357,667.31元和律师费40万元等相关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757,667.31元。5.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持有的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8,000万股股票及相应孳息,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全部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上海证券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506,301.37元,以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份。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为17676、17694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原告向被告融出资金3.5亿元,被告将其持有的4,000万股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股票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4月18日,坚瑞沃能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质押股票数量变更为8,000万股),被告应于购回交易日前偿付购回交易金额合计389,958,150.68元。本次交易的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3%(2017年3月3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4%),违约金比率为每日0.05%,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60%。关于违约责任,《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十四章约定,如待购回期间,日终清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告未购回且未按约提供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视为违约。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延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4月2日,因系争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跌停导致本次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债务催讨函》,要求被告采取履约保障措施,被告签字确认,但未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4月4日,因系争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继续跌停,导致本次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故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预警通知》,要求被告在下一交易日14:30之前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履约保障措施,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1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延期利息、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的交易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22日和2018年7月25日,如到时未归还,才应当计算违约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4月10日已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2.原告对2018年4月10日至交易到期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同时收取利息和延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加上延期利息,再加上购回交易金额中已经计算的利息,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该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购回交易金额可以根据实际购回期限进行调整,原告有权按延期后的购回期限所对应的融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六十二条约定:待购回期间,日终清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告未购回且未按约提供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视为被告违约。第六十三条约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初始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另,关于质押担保,该协议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质押的标的证券及孳息的担保范围为对应交易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被告应支付的全部资金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赔偿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17676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出初始交易金额1.25亿元,被告将其持有的14,319,400股坚瑞消防(证券代码300116)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7月22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7月22日,购回交易金额为140,75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17694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出初始交易金额2.25亿元,被告将其持有的25,680,600股坚瑞消防(证券代码300116)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7月25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7月25日,购回交易金额为25,3350,000元。两份《交易协议书》均约定:本次交易的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3%,违约金比率为每日0.05%,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4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6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出初始交易金额3.5亿元。被告亦就系争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763和XXXXXXXXXXXXXXXXXXX451。
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购回交易委托单》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购回交易申请表》,约定将融资利率由年利率6.3%调整为年利率5.4%。
2016年10月31日,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证券简称由“坚瑞消防”变更为“坚瑞沃能”。2017年4月18日,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本案质押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的数量由4,000万股变更为8,000万股。
2018年4月2日,因系争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跌停,导致2016年7月22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1.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57.21%,2016年7月25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2.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56.64%,两笔交易均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债务催讨函》,要求被告尽快采取履约保障措施,被告签字确认,但未采取相应履约保障措施。
2018年4月4日,因系争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继续跌停,导致2016年7月22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1.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7.18%,2016年7月25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2.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6.71%,两笔交易均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故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预警通知》,要求被告在下一交易日14:30之前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因被告未采取任何履约保障措施,遂涉讼。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原告诉请的回购交易金额356,002,876.73元,包含了初始交易金额1.25亿元及该笔交易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利息,和初始交易金额2.25亿元及该笔交易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并已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与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40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事宜,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并支付保险费357,667.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购回交易委托单》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购回交易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出初始交易资金,而被告在系争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时,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补充质押,又未提前回购标的股票,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履约保障措施,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交易到期日的回购交易金额356,002,876.73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计收延期利息。但因原告诉请的回购交易金额中已经包含2018年4月10日至两笔交易到期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期间的交易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延期利息,显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初始交易金额1.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延期利息,以及以初始交易金额2.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延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4月4日因系争股票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跌停,导致2016年7月22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1.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7.18%,2016年7月25日发起的初始交易金额为2.25亿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为126.71%,两笔交易均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预警通知》,要求被告在下一交易日14:30之前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履约保障措施,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六十二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日终清算后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被告未购回且未按约提供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视为被告违约,故应当认定被告在收到《违约预警通知》开始,下一交易日14:30之前未能提前购回或补充质押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下调为年利率13.2%,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对系争股票享有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的8,000万股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股票行使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上述股票在质权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亦属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购交易金额人民币356,002,876.73元。
二、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1.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以及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2.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利息。
三、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06,301.37元,以及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3.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
四、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57,667.31元。
五、被告郭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
六、若被告郭鸿宝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上述付款义务的范围内,与被告郭鸿宝协商,以被告郭鸿宝持有的坚瑞沃能(证券代码300116)8,000万股股票及相应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鸿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鸿宝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169.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4,169.84元,由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59.84元,被告郭鸿宝承担人民币1,83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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