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林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班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春辉,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证券通公司)诉被告袁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袁春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1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袁春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袁春辉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袁春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及被告袁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证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及被告袁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袁春辉建行北京建国支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7月2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春辉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于签字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6日的付款凭证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因被告系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视公司)法定代表人,迈视公司和原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迈视公司向原告提供节目制作、媒体等服务。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合同、借款的行为均为代表迈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涉案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给迈视公司的,被告仅为代收款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
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保证条款: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违约责任: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当原告认为被告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
另,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中“袁春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2019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3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乙方(签字)处的“袁春辉”签名字迹是被告袁春辉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迈视公司的公示报告、付款入账通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A-3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为证明其向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借款”以及涉案《借款合同》,故原告已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转账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先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日2016年7月27日,并以此抗辩涉案原告向其转账200万元并非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观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仅抗辩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其转账备注为“借款”的200万元并非涉案借款,但并未能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涉案200万元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应为原告与迈视公司服务合同关系之结算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与迈视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被告向迈视公司的付款凭证,但上述合同中并无以借款挂账及该款用于服务合同结算之约定,而被告向迈视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原告无涉;另一方面,涉案款项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抗辩的合同主体不同,从涉案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无法得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故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袁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00元,上述三项合计43,300元,由被告袁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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