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阳,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5614-15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些案件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案件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些案件中,上诉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该地址具有公示公信力。现上诉人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但因其并未就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登记的住所认定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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