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海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
  法定代表人:许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宁,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刚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及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于2018年11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3.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年底起以顶班形式至原告位于上海飞洲国际广场的眼镜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不由原告直接发放,而是由原告正式员工薛琼蓉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虽然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就每天的销售情况进行沟通,但并不代表其受原告管理。原告从未对被告的销售业绩有过任何要求,亦未对被告实施正式员工需要的考勤制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还在其他地方工作,且有其他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25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阶段承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正式转正,被告亦同意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转正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日。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未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填写的岗位入职申请书是根据商场规定满一个月后需要填写的,不能以此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2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书的第3页第2行“申请人通过微信每日向店长及区域经理汇报当日销售情况”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只需向店长汇报,并不向区域经理汇报,对仲裁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处正式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
  3、工资明细(打印件)及转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正式员工的工资均通过网上转账支付,有正式的工资单,不存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4、社保账单-社保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处正式员工均缴纳社会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本人所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与理由;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即使真实亦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厂商员工岗位入职申请表复印件、工作证及健康证照片打印件、工作铭牌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以及转正的时间;
  6、“飞洲国际店”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五页,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工作时间是做一休一;
  7、被告与“雷朋店长美女”(薛琼蓉)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页,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
  8、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雷朋店长美女”(薛琼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页,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当日即与店长联系,并告知其受伤情况;
  9、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打印件)七份,以此证明店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及被告的月工资金额;
  10、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预付被告2018年5至6月工资共计5000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是2018年4月、5月的劳务报酬;原告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金山分中心就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经查,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由山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未缴费。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核查的情况均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11、12、13,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0,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核查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经他人介绍,以“顶班”形式至原告位于飞洲国际广场的眼镜店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区域经理及店长薛琼蓉负责安排,被告通过微信每日向店长汇报当日销售情况。
  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的入职申请表中记载有“厂商名称: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期限:转正、长期,申请者:刘海宁”。
  原告位于飞洲国际广场的眼镜店店长薛琼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被告工资如下:2017年11月3日转账4162元,备注“11月份发的是9月份的工资”;2017年12月5日转账4490元,备注“10月份的”;2018年1月4日转账2838元,备注“11月工资”;2018年2月2日转账3535元,备注“12月份工资”;2018年3月7日转账3693元,备注“2018/1月份工资”;2018年4月4日转账4121元,备注“2月份工资”;2018年5月5日转账4121元,备注“3月份工资”。2018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珑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汇款人附言”一栏中载明为“预付5、6月工资”。
  2018年5月11日早8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
  2018年8月3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上记载,原告在答辩中陈述“1、我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上班时申请人还有其他的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正式员工的工资已打卡和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1月开始当我公司顶班,商场的规定工作满一个月去换工作牌,所以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从2018年1月开始。2、不同意支付。多次提醒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以有其他工作为由推脱不签。3、不同意支付。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2018年5月底我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申请人”;仲裁员问:“是否有考勤?”原告答:“没有考勤,做一休一,按照商场的营业时间上班。请假向店长和微信群请假。工作的店内有打卡机,根据打卡计算工资。”仲裁员问“社会保险?”被告答:“没有。”原告答:“认可。申请人另外有工作,她说不需要我们缴纳社保。”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山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未缴费。
  2018年7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11日工资7384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差额(包含加班及提成)494.6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3.10元;4、对被告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差额(包含加班及提成)494.6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在原告位于飞洲国际广场的眼镜店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而在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是服从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服从性,雇员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不以长期工作为目标,雇主亦不负担更多的照顾,保护义务。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1、被告在原告飞洲国际广场开设的眼镜店从事营业员工作,该工作内容故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的期限为“转正,长期”,可见被告的工作并非临时性,而是具有长期稳定性;2、被告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店长的安排和管理,工资也是通过店长转账支付,店长系原告处员工,其管理员工及支付报酬等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被告工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兼具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3、原告在仲裁中虽陈述被告无需考勤,但也陈述“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按照商场的营业时间上班,请假向店长和微信群请假,工作的店内有打卡机,根据打卡计算工资”,可见,被告的工作时间并非随意,而是严格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和出勤规定,即被告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4、原告在仲裁时也陈述到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对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知的,在本案的诉讼阶段,不能简单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推定双方之间就是劳务关系;5、原告主张被告亦在其他公司工作,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院核查的社保缴纳情况看,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并无其他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即使存在兼职的情况,亦不能直接否定劳动关系,因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要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对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事实,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而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及被告存在拒绝签订的情形,故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8年1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海宁2018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差额(包含加班及提成)494.67元;
  四、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海宁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译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