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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古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如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安,执行董事。
  被告:桂浩展,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金安,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古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桂龙德,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桂浩展,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桂浩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祥,男。
  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舫公司)、桂浩展、徐金安、上海古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上海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徒生乐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被告安徒生乐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舫公司、桂浩展、徐金安、古井公司、德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六被告就被告泰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8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1万元,被告泰舫公司应至迟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因被告泰舫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前述借款本息,各方于同年7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泰舫公司应于2017年7月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未付利息,合计200,782元,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泰舫公司应于每月的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未还本金3%/月计算;被告泰舫公司至迟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泰舫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除尽快归还本息外,每逾期一日,应当每日就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或应支付的利息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舫公司加倍支付违约金并立即偿还所有本金与利息;其余被告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泰舫公司就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被告泰舫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2018年6月之前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570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泰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0万元;2、被告泰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泰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6,000元;4、被告泰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桂浩展、徐金安、古井公司、德祥公司、安徒生乐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泰舫公司、桂浩展、徐金安、古井公司、德祥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徒生乐园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基于被告安徒生乐园公司的项目,借款用途在于归还银行贷款,目前银行本息已还清,为结清和原告之间的账目而形成了涉案协议;对2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诉请无异议,截至2018年6月底的利息确已结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就利息与律师费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泰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桂浩展、徐金安、古井公司、德祥公司、安徒生乐园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协议内容涉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所签贷款合同,经银行同意,贷款本金1,980万元延期至2017年3月25日偿还,乙方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向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前述贷款并解除相关物业抵押,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自有资金出借给甲方支持其提前归还贷款;甲方的建行贷款本金余额1,980万元,其中本金余额中的1,185万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清偿,剩余795万元由乙方承担清偿,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乙方于甲方与建行达成提前还款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汇款1,980万元,其中795万元为乙方承担的还款义务,1,185万元为乙方出借给甲方用以提前归还建行贷款的款项,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1,18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汇至甲方账户之日起算,至2017年5月25日,甲方承诺至迟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自全额收到乙方汇款当日向建行偿还贷款,于偿还建行贷款当日办理相关物业解除抵押手续并将银行所需的解除抵押的全套材料交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立即偿还建行贷款的,除应尽快完成提前还款外,每逾期一日,应当每日就全部建行贷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除前述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1,980万元,并加收20%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除应尽快归还本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每日就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违约金加倍计算;担保方充分知晓本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并承诺为甲方就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全部违约金、损害赔偿、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如因甲方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乙方要求甲方提前还款的,担保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要求甲方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2年。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泰舫公司转账支付1,980万元。
  2017年7月6日,上述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1万元计算,2017年6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7年6月9日甲方归还的200万元扣减借款本金,2017年6月12日甲方归还的100万元扣减借款本金,2017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6日的利息按过桥一次性收取171,200元计算,2017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未还本金的3%/月计算;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除应尽快归还本息外,每逾期1日,应当每日就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或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要求加倍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本金与利息。
  此后,被告泰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并按约结清2018年6月之前的利息。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36,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银行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关系虽发生在企业之间,但借款用途在于归还银行贷款,属企业经营之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的证据表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被告泰舫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及2018年6月之后的利息未付,对于以上事实,被告安徒生乐园公司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舫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就律师费的收费事实及依据提供相应证据,该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五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系争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安徒生乐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舫公司、桂浩展、徐金安、古井公司、德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作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570万元偿清之日);
  三、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功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36,000元;
  四、被告桂浩展、徐金安、上海古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桂浩展、徐金安、上海古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安徒生童话乐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2元,减半收取计31,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76元,由被告上海泰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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