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诚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沙一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诚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宜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依法驳回。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诚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7,320.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利息(以307,320.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TE品牌的汽车线束设备共八种部件;货物总价307,320.28元;供货时间为签约后八至十周;结算方式是付款发货;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须主动向原告递交送货清单及自检但被告必须按时、按质、按量确保原告需求;等。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按照合同约定,分五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如下:8月2日付款102,233.28元;8月5日付款47,534.2元;8月12日付款40,520元;8月25日付款50,015.08元;9月6日付款71,646.68元,以上款项共计31,1949.24元,这笔款项主要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307,320.28元,其余的款项支付其他货款。然而,被告收取货款后,并未向原告供应系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之后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宜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自2014年4月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直至2018年6月。原、被告之间是滚动结算,在整个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165,828.71元,而被告共计向原告开票金额共计2,214,883.79元。故原告还欠被告货款49,055.08元,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货款。二、原告主张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发货,且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三、在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还有长达两年时间的交易,如存在被告未发货的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反而继续与被告进行交易并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汽车线束设备。该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14,883.79元,原告收到上述发票并已经抵扣认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165,828.71元。
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原告称,双方主要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还有少部分是口头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全款,被告开具发票,最后被告发货。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主要通过QQ、微信进行订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订货之后支付货款,被告通过快递的形式或原告自提的形式交付货物,交货之后,被告再开具发票给原告。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CPCG-XXXXXXXX,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TE的汽车线束设备,并载明了设备的料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含税金额,含税金额共计307,320.28元;结算方式:付款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下单订购的货物必须严格按交货周期的时间按时送到原告指定的地方,如果被告违约延期交付,将承担订单合同总价的违约金等。对于上述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有被告盖章的原件,原告称该合同是一方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的形式签订。而被告对于该合同称,其内部没有查到这份合同,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买卖关系,货物的料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含税金额均同上述合同所载,被告已经发货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予以抵扣。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货物的送货凭证:1、2016年10月25日的装箱清单,该清单上有原告大股东余杰的签字;2、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快递单。涉案货物都在上述送货凭证中。由于被告都是成箱发货,所以无法体现货物明细。对于上述发货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被告的发送的上述货物。但其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货物就是涉案货物。原告亦称其无法核实上述送货凭证中的货物内容,但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对于上述货物的发票,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并已经抵扣,但其认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发货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称在后续交易中其向被告口头提出过就涉案货物被告未发货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对此,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线束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就该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7,320.28元,被告没有向其发货。对此,本院认为,不管这份书面合同是否签订,原、被告之间确系发生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买卖关系。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履行发货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就涉案货物,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凭证,虽然不能体现具体的发货明细,但原告亦无法说明送货凭证中的货物明细。2、就涉案货物,被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亦予以抵扣。3、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至2018年之间发生多笔交易,原告主张其中一笔买卖被告并未发货,但其在之后的交易中并未提出,且仍向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买卖未发货,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诚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上海诚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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